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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9號
公佈日期:1996/12/31
 
解釋爭點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部分不同意見書(有關「總統改選就職,行政院院長應否總辭;總統對此總辭可否予以慰留」部分):
大法官 董翔飛
現代法治國家組成政府,推行施政,應以民意為基礎,始具民主政治之正當性。立法院為國最高立法機關,立法委員經由人民選舉而產生,代表全國人民行使立法權。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並對立法院負行政與政策上之政治責任,此乃我國憲法有關總統、行政院、立法院三者間之制度性設計,亦為反映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有效機制,依據本院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行政院院長既須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提出總辭,俾總統得審視立法院改選後之政治情勢及各黨派當選之席次比例,提名適當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任命,足見行政院院長之去留進退,悉依立法院之民意為依歸。總統提名權之行使,係於行政院院長出缺或基於憲法明定或司法解釋必須請辭時,依循既定程序,審視立法院民意趨勢,提名適當人選徵詢同意予以任命。行政院院長既須賴立法院多數席次之支持與認同,並對立法院負政策成敗之政治責任,自應隨同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時提出總辭,方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總統自第九任起雖已改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惟行政院院長提名之程序及對立法院負責之關係並未因此而有所改變,以往多位行政院院長於總統任期屆滿而總辭之先例,已因立法院第一屆資深立法委員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全面定期改選、八十二年二月行政院郝柏村院長於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後提出總辭,以及八十四年十月本院針對立法院就行政院院長究應於下屆總統就職前提出總辭,抑或隨立法院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而總辭,作出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後之憲政環境大幅變遷而不復存在,是以行政院院長既已依憲法正當程序,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依據憲法第五十七條「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規定,總統就職時應無再行提出總辭之必要,方符該條規範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意旨。若行政院院長為示對新任總統提名權之尊重而提出總辭,係考量政治倫理所為之禮貌性舉措,即非履行其憲法上之辭職義務,總統基於政黨政治及對立法院多數民意之尊重與禮貌,批示慰留或予退回,與憲政體制及解釋旨意尚無不合,應非憲法所不許。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認為總統對此原本不應請辭之請辭,亦可視同行政院院長之其他辭職原因為適當之處理,包括核准辭職‥‥‥等。顯已改變上開本院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意旨,與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意旨亦有未合,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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