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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1號
公佈日期:1996/07/19
 
解釋爭點
經濟部等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對土木工程技師設限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人民之工作權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人民雖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活。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四O四號解釋闡釋甚明。技師係受委託辦理各該科別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劃管理及與各該科技師技術有關之事務(參照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自須有專門技能與知識始能勝任,且其工作與公共安全及社會福祉關係至為密切,涉及公共利益,乃公知事實,自得就各科技師應具備之資格及執業之範圍作適當之規範。其非個人得任以主張憲法工作權之保護為由,即得從事該工作,殊無待言。然各科技師從事之事務種類、項目繁多,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是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此範圍內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與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尚無違背。
基於科學技術之日新月異,分工愈細,技師之科別與其執業範圍,自須隨時檢討調整訂定,以應時勢之需要。當修訂技師科別及其執業範圍公布後,在公布新科別及其執業範圍前,他科別技師原已取得新科別所定執業範圍者,其既得之執業權,固應予相當之尊重,但公告後始取得他科別技師資格者,自應受修訂後所定執業範圍之拘束,無待詳論。由於建築技術之日益進步,土地利用效率要求日高,高層建築日增,民國六十五年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建築物之結構其設備與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為落實上開規定,有關機關基於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有關建築物結構事項規定,應由結構工程技師為之。考試院並於六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開始第一次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別,自此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與結構工程技師類別不同、取得資格各別、執業範圍亦異。又有關機關為考量分業當時社會需求及結構工程技師人數之不足,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中,結構工程科加註「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負責辦理」。此項「加註」,姑不論其並無法律依據(參照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五)七字第O一八二五三號函),其適法性如何有待商榷,矧該「加註」既已表明係在未有適量結構技師開業前之暫時性措施,則因此項時限之暫時性措施,得暫以執行之業務,於時限目的完成時,即不得再適用以繼續執業,乃理所當然。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者,依該「加註」所定期間,雖得暫時執行建築結構事務,惟其所能取得之該項執行業務權,至多亦屬暫時性質;其所能信賴期待者,亦係在此暫時之時限內之執業權,要無據此暫時性之措施取得永久執業權之理。否則「暫由」等語之「加註」,將毫無意義。是其後因時限目的達成,取消「加註」,當不生既得權保障或信賴利益之侵害,更不能因而謂已具有結構技師之資格,或生使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其理至明。迨至七十六年上半年,有關機關鑑於結構工程技師人數已達三百餘人(開業者已有百餘人),為貫徹專業工程應由專業技師負責之技師分科目標,以提升建築物工程品質,維持公共安全,認原時限措施目的已達,乃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將上開「加註」刪除,(參照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OO五三二號函),僅在回歸原規定之各執業範圍,並非將刪除「加註」之事項溯及適用於既往,依前開說明,該項刪除「加註」,尚不發生既得權及信賴利益之侵害與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憲情事。至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技師並在此期間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物結構設計經驗者,雖可認其有如此結構設計能力,但其既未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仍不能執行建築結構工程業務。蓋有無經驗能力,與有無執業資格係不同之概念,否則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之人,豈非因有駕駛經驗能力,而當然得以執行職業駕駛職務?再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增設結構工程技師科別以前,原已由建築師及土木工程技師執業之建築結構設計部分,該業務當時既係其固有業務範圍,該建築師或土木工程技師自可信賴其有該項執業權,其既得權自應受相當之尊重,惟其執業與建築物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關係至鉅,自應兼顧公共利益,而建築結構之設計復與時精進,故須其就此設計業務具有相當經驗,其既得權之保護,始具有正當性可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新修訂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備註欄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係對於增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以前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期間(包括至七十六年暫由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兼顧尊重其既得權之規定。至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期間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資格者,係依上述「加註」,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前,得暫時辦理建築物結構業務,然其僅為暫時性之措施有如前述,與上述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者之情形不同,有關機關作不同處理,依首開說明,尚無違憲可言。
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本人完全贊同,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言簡意賅,容有意猶未盡之憾,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述,期能有所闡明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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