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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1號
公佈日期:1996/07/19
 
解釋爭點
經濟部等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對土木工程技師設限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查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因職業之執行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職業之活動、選擇職業時資格之取得要件及其他許可執業之要件,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規範之意旨,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從事專門職業之執業範圍,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則予以限制時,自應衡量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所設限制須合理、相當,且以必要及適當者為要件。又未經法律限制之工作權,如嗣後以法律限制時,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勿使其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此所以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會計師。又現行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惟本條項修正前其經律師考試及格而充律師者,並不因前此未經訓練之階段而喪失律師資格,其理甚明。如果立法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使限制之法律效力溯及既往者,則就此例外情形設特別規定,並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且既為例外情形,與法之原則有別,其設特別規定之理由如何,即不能以「要屬當然」一語以蔽之。
查建築法第十三條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其第一項為:「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此項規定當係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使專業工程由專業技師負責為最適當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督,以提昇建築物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所設。惟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始新增結構工程科,鑒於有關建築物結構事項,如限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方得為之,其人數有所不足,為因應社會需要,特別於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因結構工程科技師已有相當數量,為達成專業工程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之技師分科目標,始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刪除上開「備註」欄之記載(參看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OO五三O二號函)。由是以觀,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前(上開「備註」欄之記載於七十六年十月四日起發生廢止效力),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包括建築物結構之研究、設計、分析、鑑定、評價、施工、監造及檢驗等原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業務,此為行政院及考試院依當時有效之技師法第二條規定,就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劃定之執業範圍,雖屬一種暫時性權宜措施,仍屬工作權之範圍,自應受保障。參酌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依現行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O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亦基於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位,確認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包括建築物結構之規劃等業務,惟依專業分工之考量,應為適當之限制而已,且此限制亦非適用於全體土木工程科技師,故於「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
按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技師分科類別未設結構工程科技師類科,於設此類科以後,關於建築物結構部分雖「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負責辦理,土木工程科技師經開業者,固未必承辦建築物結構之業務,其信賴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發布之「執業範圍」從事此業務者,即係信賴保護原則所謂「信賴表現」。此為經濟部等七部會署上開令於「備註」欄明定保障其工作權中心意旨之所在。換言之,上開令所以保障此部分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工作權並非因其資格之取得係在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前,以當時未設結構工程科,凡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概得從事建築物結構之設計等業務故。觀該授權命令所定保護之要件須(一)在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二)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始足當之。其中後者之要件即係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而來。既未因其係暫時性措施而限制其嗣後不得再從事此業務,然則所謂「暫時性」應非「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原因。何獨對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至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經開業而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結構設計經驗者,則仍規定應受執業範圍之限制,排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僅以「要屬當然」一語以蔽之,自難昭折服。
查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關於建築物結構之設計、施工、監造等事項僅屬其中執業項目之一而已,此部分業務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又在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內。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之取得,不論在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或之前,在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廢止上開「備註」欄記載之權宜措施以前,其執業範圍並無不同。土木技師從事建築物結構之設計、施工、監造等事項,主管機關並未因其資格取得時間之前後而認其能力有參差之情形,容許土木技師在此期間內從事建築物結構之設計、施工、監造等事項而未限制建築物結構之高度,為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權宜措施,對於公共安全並無影響,此為主管機關衡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限制工作權,依授權命令所訂執業範圍。土木技師在此範圍信賴有此權利而從事職業活動,「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概屬「信賴表現」,不應因土木技師資格取得時間之前後而有不同之評價。若對於資格取得在先者予以保障,資格取得在後者則否,不啻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且徵諸土木技師資格取得在前者,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見權宜措施記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負責辦理」一語並非意味「在有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後」,其「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負責辦理」者,即一概不得再辦理。所謂「暫」字之意應係指此權宜措施將因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人數增加而廢止。至於法令廢止之效力以無溯及效力為原則。若例外規定有溯及效力,則基於平等原則,凡依權宜措施執業者一概不再適用,方屬正辦。殊無部分適用、部分不適用而謂「要屬當然」之理。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說理未明,難以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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