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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7號
公佈日期:1996/07/05
 
解釋爭點
新聞局就猥褻出版品認定所為之函釋違憲?
 
 
換言之,基於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整體判斷,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並沒有可任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何謂出版品之記載觸犯妨害風化罪或者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餘地;對於該等構成要件,應以刑事法院有關刑法第二三五條以及刑法第一五三條之認定判斷為準。在此先決問題上,系爭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O二二七五號函,實已牴觸了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意旨,且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
3.再退而言之,即便吾等不論行政機關對於「猥褻出版品」之管制,是否得有自己之認定標準的問題;關於出版管制的構成要件,尤其是其具體適用的判斷標準,仍然必須合乎法治國家之「明確性理論」的要求,以避免對於意見表達之行為,產生自我抑制的「寒蟬作用」(chilling effect)(註五)。綜觀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O二二七五號函釋,就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的管制對象,所提出之具體判斷標準,主要是以「足以誘發他人性慾」、「色情行為」、「姿態淫蕩」、「過分描述」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這些概念做為行政機關認事用法的標準,無疑過於空泛而不明確;想要合理地期待行政機關能據以為「客觀」、「公正」的判斷,而不流於個人主觀、恣意的評價,根本上毋寧有相當之困難。質言之,即便吾等肯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的合憲性(該款使用「煽動」之概念,是否適當,尤有爭論之餘地);行政院新聞局該項函釋所提出之認定標準,亦有違限制出版自由必須合乎的「明確性基準」,應該加以非難。
綜上所言,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O二二七五號函釋,不僅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亦不合乎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該號函釋既逾越了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範意旨,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出版自由之意旨、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比例原則以及憲法第一七二條法律優位原則相牴觸,自應為違憲之非難。此外,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以下等行政管制規定,亦有儘速檢討改進之必要。多數通過的解釋文以及解釋理由,未就本號解釋所涉問題,審慎斟酌衡量,即肯認該等函釋之合憲性,毋寧使得我國之出版法制,仍停留在威權體制之格局,而不利於多元開放社會中,人民之資訊取得以及各種不同價值理念之追求與實現。出版自由關乎個人精神自由的外在表現,就人性尊嚴之自我實現而言,具有重大意義。除非基於保護他人自由法益以及保護青少年健全發展之考量,可對出版自由為必要之限制外;國家應本法律管制之精神,予以最大限度之尊重與保障。此項原則,對於「猥褻出版品」的管制而言,猶有適用之必要。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註腳】
(註一)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監督機關只能對之為適法監督;至於行政規則之下達,則已屬於適當性監督之層次。參見許宗力,論國家對地方的自治監督,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民國八十一年,頁三五八至三六二;三六五。
(註二)對於出版自由的限制,應適用較為嚴格的審查基準。參照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憲法,民國八十四年,頁一八五至一九七。
(註三)對於司法院釋字第一O五號解釋,我國學界已有相當多之評議,值得參考。參見法治斌,論出版自由與猥褻出版品之管制,收於氏著人權保障與釋憲法制,民國八十二年再版,頁一五七至一五九;曾劍虹,出版自由與出版業者之研究,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民國八十一年,頁二O七至二O八;二四O至二四六(收錄曾錦源之評論)。
(註四)關於猥褻出版品的管制目的,應非防止違法或維護道德;詳見法治斌,同前註論文,頁一六O至一七二。於刑法學的討論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並非抽象的善良風俗,而是被認為在於保護「自由法益」;參見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民國七十九年,頁三二。
(註五)關於「明確性理論」,參見蘆部信喜,同前註書,頁一九一至一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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