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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7號
公佈日期:1996/07/05
 
解釋爭點
新聞局就猥褻出版品認定所為之函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所執行法律之規定,固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參考;惟從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觀點而言,尚不得逕以行政法學總論之觀點,一概肯認此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必須進一步檢討中央行政機關下達函釋,有無違反地方自治保障之問題。又系爭之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O二二七五號函,實已扭曲了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範意旨,而與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七二條等所揭示之保障出版自由之意旨、以及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優位原則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相牴觸,應屬無效。此項解釋原則與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法理見解不同,爰提不同意見書,說明理由如後:
一、行政院新聞局依出版法第七條之規定,固為出版法制的中央主管機關;但其是否得下達行政規則以拘束省(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出版法的解釋與適用,仍應先就出版法制的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進行討論。蓋依據省縣自治法之規定,省新聞事業、縣(市)新聞事業,分別為省、縣(市)之自治事項(參照該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款、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款);直轄市自治法亦規定市新聞事業,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參照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款)。此際所言之「新聞事業」,是否包括出版事項之規制,毋寧值得論證檢討。即便專就出版法而論,該法第六章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僅於第四十條第二項有關「定期停止發行處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撤銷登記」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禁止進口」等部分之規定,有提及行政院新聞局;其餘之行政處分(主要是出版法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之警告、罰鍰以及禁止散布或扣押等處分),解釋上均應屬地方政府之權責。出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並明示「出版品之內容應由地方主管官署負責審查」,應可進而確認--有關出版品的行政管制,有部分屬於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法律賦予的自治事項)。就此而言,行政院新聞局,就地方政府對於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解釋適用,以下達解釋性行政規則的方式進行「適當性監督」,毋寧有逾越其自治監督權限之疑義(註一)。
多數意見通過的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未就出版法制之權限劃分問題,進行檢證,而逕依行政法學總論之原則,肯定行政院新聞局下達系爭函釋之權限;此在論理上應存有缺失,尚難贊同。
二、即使吾等不論行政院新聞局是否有權下達此等函釋,拘束地方政府對於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解釋適用的問題;在規範審查上,仍應就該系爭函釋的具體內容,有無牴觸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意旨或有無逾越出版法之規範意旨等問題,進行論證檢討。由於系爭規範涉及對人民表現自由之規制,並應適用較嚴格之審查基準進行規範控制(註二)。多數意見就此未加詳論,即肯定該函釋之合憲性,而僅抽象地表示對規範內容之意見;此就解釋原則與審查方式而言,實難予以贊同。謹就主要論點,分析如次:
1.國家對於出版自由之管制,理論上固不限於只能以刑法規範由司法機關為審查決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進行管制。惟管制之目的,必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公益原則;管制方式之選擇,亦必須合乎比例原則等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一O五號解釋,雖已肯認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由行政機關逕行處理,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但就限制出版自由的核心問題,此號解釋實欠缺比例原則之論證。此項威權體制下之見解,自有重新審酌變更之必要(註三)。
依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版品不得為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記載,違反此項規定者,行政機關得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禁止其出售及散布,並於必要時予以扣押;或依第四十條規定定期停止其發行;或依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撤銷登記;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並得予以沒入。此外,就國外發行之出版品,行政院新聞局亦得依出版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禁止其進口。此等規定構成了我國出版法制對於出版品內容(此際尤其是針對「猥褻出版品」而言)的行政管制。
僅基於意義抽象不明確的「善良風俗」,而對出版品之內容進行上述效果相當強大的行政管制,是否合乎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意旨,以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公益原則與比例原則,毋寧非常需要深入檢討。蓋「猥褻出版品」固然有管制的需要,但管制的目的,應限於「保障他人免於猥褻物品干擾之自由」以及「保護青少年的健全發展」,方具有正當性(註四);而若從此兩項目的觀察,動輒以行政管制使出版品完全喪失流通之機會,無疑有違必要性原則。按以禁止廣告推銷、禁止公開販售的方式,即可達到不強迫他人接受色情資訊的規範目的;以圖書分級制度等方式,亦可達到保護青少年之目的,二者均無全面禁止發行之必要。就此而言,出版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合憲性毋寧有相當大之疑義;該等規範之合憲性問題未於聲請解釋的範圍內,毋寧至為可惜。
2.退而言之,即便吾人肯認上述法律規定的合憲性,對於規制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的法規範,仍必須進行審查與控制,以確保該法秩序整體的合憲性。
系爭行政院新聞局(八一)強版字第O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妨害風化」,提出行政機關的認定標準;而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則是做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等各種行政處分的主要構成要件之一。惟行政機關下達該項函釋的前提,應在於行政機關依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有自行認定所謂「獨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罪」之權限。在檢討該函釋內容之問題前,毋寧有就此先決問題進行檢討之必要。
關於行政機關是否有權自行認定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定構成要件,而不待普通法院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的問題,雖然是法律解釋的問題,但是仍必須合乎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家之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而從比例原則之觀點而言,由於出版法第三十九條以下所設定之行政處分,對於出版自由構成相當強烈的干預限制,具有使出版品完全喪失於市場上流通之機會的效果;若要維持其目的與手段之間的相當性,必然須就其構成要件做嚴格的限定,以避免對出版自由作出不必要的限制。就此而言,如果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定的構成要件,可以不論該出版品是否達到違反刑法第二三五條「散布販賣製造猥褻文書圖畫罪」之程度,不以刑事法院有罪判決之宣告為限,而任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適用的話,則我們勢必無法確保行政機關發動各種強烈之行政管制措施的必要性。蓋如果一出版品未被刑事法院認定為是「猥褻出版品」的話,即表示此際尚無以刑法規範的法益保護需要性;此際如果仍可任由行政機關發動各種較諸刑法制裁規範有過之而無不及的強烈行政管制措施(例如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的禁止出售、散布或扣押),無疑輕重失衡,造成對人民之出版自由不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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