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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3號
公佈日期:1996/05/24
 
解釋爭點
法院得因債務人聲請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名義實現而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此項擔保之提供,既非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原債務得予履行,自未增加債務人額外之負擔。至於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與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較之,一為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為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而命供擔保,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謂與憲法第七條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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