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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5號
公佈日期:1995/09/08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獎投條例施行期滿後仍享優惠外國公司之課稅函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劉鐵錚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原已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依行政院訂頒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仍得繼續享有各種租稅優惠;而依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OO三五六O三二號函:「如原已享受及繼續享受獎勵投資條例租稅優惠之外國公司,其在台分公司所產生之相關稅後盈餘,於八十年以後匯回總公司時,為期課稅公平,仍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則須繼續扣繳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多數意見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理由,認前述財政部函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席雖贊同解釋之原則,但認為財政部函所以不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理由,應係基於限時法之原理,而權利義務之平衡及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過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之自然結果而已。爰為協同意見書如后:
按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係為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為目的而制定,對於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訂有獎勵投資之各種稅捐減免及扣繳所得稅之特別規定等。惟該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種就特定期間之經濟行為,給予租稅優惠或其他特別規定之法律,性質上應屬於限時法之一種。
關於限時法,雖主要見於特別刑法,通常係指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之消失,而非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之意義,雖主要在於經由立法,授權行政院在該施行期間內得訂定類目及標準,對於合乎標準之生產事業給予獎勵,以提高其投資意願,加速經濟發展。惟在該條例施行期間核准獎勵之案件,施行期間屆滿,獎勵期間未到期者,為貫徹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意旨,自應繼續適用獎勵投資條例之有關規定。就此而言,獎勵投資條例性質上也應屬於限時法,自當具有追及效。申言之,發生在獎勵投資條例有效期間內,依該條例可受獎勵之經濟行為,在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廢止後,自仍當適用該條例之有關租稅優惠及其他特別規定,至剩餘年度屆滿為止,其追及效力固以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宜,惟一般而言,亦不可以無法律依據而拒絕適用之。必如此方能實現獎勵投資之立法目的,並符合信賴保護之原則。
綜上所述,無論行政院訂頒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就經核准獎勵之外國公司繼續准予享有各種租稅優惠;抑財政部函─對上述公司繼續扣繳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均係行政命令,不管其規定如何公平,並兼顧權利義務之平衡,但究非法律,若不是基於獎勵投資條例限時法之特殊屬性,自難謂無違背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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