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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4號
公佈日期:1995/07/28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程序法之實質的正當,究應賦予如何之內涵?何者應屬憲法之層次,何者委諸法律規定即可,當應自我國訴訟所採取之制度、歷史文化之背景,暨現在之實況予以觀察,始能合乎現實之社會而無乖於人民之期望。其將他國制憲之時(如美國開國、法國大革命後)所為之訴求,以及本於其施行之訴訟制度而揭示之諸多原則,不問是否事過境遷,我國之現況如何,以及其之法價值何若,即斷章截句,摭拾充數,其於本案之解釋,雖尚無礙,究非洽當。解釋理由於此雖列舉多項,以為說明之補充;然如現行犯之逮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已予保障,並以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實踐此一規定;而審判與檢察之分立,早已多歷年所;裁判之審級救濟,我國遠於周代即已確立(見「王制」),歷經二千餘年以迄明清,均未稍易,以視德意志「加洛利納法典」之完全否定上訴,何啻天壤,德國刑事訴訟程序之准許當事人上訴,係進入十九世紀以後之事,與我國幾不可同日而語。又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已有明文,司法機關亦遵行不渝,並多所闡發,此觀之最高法院關於此方面判例之多,即可明瞭,另「一事不再理」原則(英美法之雙重危險)亦然,固不成其為問題。再關於審判以公開為原則乙事,我國自古聽訟、斷獄,即屬如此,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亦有明定,其違反者,復構成第三審上訴原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款),保護不可謂不周。實則此乃法國大革命前,因刑事審判採糾問主義,得施以拷問,而國王對之復多加干涉,為恐其過程遭受批評,故盡量不予公開,迨大革命後,改採彈劾主義,為使其顯現於廣大國民之間,遂主張審判公開。於今時移勢異,除漠視人權之極權國家外,已視之為當然。至於對質、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六條本有明文規定;且我國刑事審判係以職權主義為主,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屬於法官之職責;而證據之證明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許法官自由判斷,亦即將證據之蒐集、調查與判斷,集諸法官之一身,此與英美法系之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陪審制度,法官負責訴訟指揮、法律之解釋、適用,關於事實之判斷則委諸於陪審員者不同。就當事人進行主義言,法官既不為訊問,其當事人間(原告、代理人律師、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當然絕對必要,否則,陪審員將無從發見真實。因是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六條之有保障規定,乃訴訟制度使然;但在採行職權主義之國家,法官有發現真實之義務,故可自行訊問,於此之對質、詰問,當應視調查之必要與否而定,要非絕對不可或缺之程序,是以同為大陸法系,採職權主義之德國,亦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且其對質與否,與我國同,係視必要而定(德刑訴法第五十八條參照),並將詰問之決定權委諸法官(德刑訴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其有濫用時審判長更可加以剝奪(德刑訴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而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應否准許對質,其權亦在法官(該法第一百二十條參照)。可見以職權主義為主之刑事訴訟制度,應否將對質、詰問權提昇至憲法之層次予以保障,尚非無商榷之餘地。當然,對質、詰問之於真實發見,不能謂無助益;但其以職權為主者,對於被告之保護,應重在踐行之程序是否公正,審理有無未盡,證據取捨有無不當,判斷是否合理,有否流於主觀,致生誤失之結果。此對被告之權益始屬關係重大,至若「對質」「詰問」確宜視其必要與否而定;何況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有此必要倘未踐行者,亦構成第三審上訴理由(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並非絕對必須將之視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不可;否則,所有刑事訴訟程序保護被告之諸多原則,豈非均應提高至憲法之層次予以保障?或有謂「解釋理由」所列舉之前開各項,日本憲法亦多有類似之規定(參見該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然日本現行憲法乃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佔領期間,在其指導下所制定者,故納入美國聯邦憲法之諸多理念,且其刑事審判改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因之,其將美國聯邦憲法前開增修第五條、第六條等之規定予以導入,固屬意料中事,殊不足為本解釋亦應為相同措置之依據;而況日本憲法亦有「法定程序」之規定(第三三條),若果「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同一行為不得重行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權利」等等,亦屬憲法「法定程序」之內涵,則日本憲法關於此等規定之條文,豈非多餘,蓋其既可以「法定程序」之此一概念予以界定,何庸多此一舉,復訂有上述各項之條文。是知可決多數於「解釋理由」之將「法定程序」賦予前述之內涵,益見其非盡屬洽當。
如前所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關於法定程序之規定,係對刑事司法程序之要求,非可「完全」地視之為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而謂其當然併及於其他國家作用、如行政程序。因之,本於行政權所為之拘束人民身體自由,倘其實質上已相當於刑事程序,固應受正當「法定程序」之保障;然若其非係如此者,則不能不考慮行政作用之特質,乃為達成涵蓋錯綜複雜之種種公共目的所為之運作。是以其具體之內容及程序,自須以能適切達成該行政目的不可。基此,其附隨於行政程序所關之人身自由之限制(即行政程序上之強制措施),固應委諸於立法作用,然其政策上之限制是否確屬必要,已否侵害基本人權,仍應如前所述之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暨比例原則之法理予以衡量、判斷,殊不宜直接、積極地擴張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以為適用。本案關於宣告現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為違憲之理由,概以刑事程序-即現行犯與否加以立論,自不能認其係完全確當。畢竟本條例所稱之流氓並非悉屬刑事犯(見該條例第二條),其所踐行之程序,部分既係「行政檢肅」,自亦非均屬刑事程序,乃解釋理由不就此分別說明,卻以刑事訴訟之規定為論據,謂其逮捕未區分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現行犯與非現行犯。未免將之簡單化,非特籠統,且與該條例之規定,亦有未符。實則其(流氓)行為非在實施中者,參諸刑事犯「逕行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既仍有一定之條件限制,乃輕於刑事犯之流氓,本條例反可不受任何之限制,「逕行強制到案」,其於基本人權之保障,顯失均衡,自屬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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