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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4號
公佈日期:1995/07/28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其例二謂: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云云。惟查訊問證人乃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英美法因採當事人主義及交互詢問制,證人應由當事人自行發問。依美國憲法修正第六條規定被告享有與對造證人對質之權利。故當事人之反對發問權為證人證據能力發生之要件;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法院訊問制,雖當事人有質問權及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其作用係在調查證據,藉此發見證據資料及探求證人之態度,憑以判斷證據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無關(註八)。故當事人拋棄其詰問權,乃影響證據力之問題;抑有進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此以觀,證人雖未經當事人詰問,其證言仍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解釋理由書就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亦謂:不問個別案情,僅以檢舉人等之要求,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之方式調查證據,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之質問權與詰問權為不合云云,既以「不問個別案情」相指摘,則剝奪質問權或詰問權,是否因「個別案情」而有可得容許之情形?果爾,斯為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尚非違背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實質正當法定程序」之原則矣。
其例三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上不易之定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就此已有明文規定。學說上稱證據裁判主義。問題所在乃何種資料得為證據?如何蒐集及如何利用是已。就證據之證明力,法官有無自由判斷之權,立法例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之分;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於通常審判程序係以嚴格的證明為之;於簡易審判程序則得以自由的證明為之,此項制度的採擇本屬法律保留範圍,規定內容是否逾越必要程度,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衡量之。就秘密證人之制度以言,美國、英國及丹麥均採用之,為訴訟法上承認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指此制度為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惟採用秘密證人制度與被告利益之保護間如何求其平衡,斯為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各國立法例就此設有不同之制度(註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進一步規定選任律師不得閱覽或抄錄秘密證人之證言筆錄。此於僅憑秘密證人之證言尚不能得正確之心證時,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猶不得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之(註十),亦不得閱覽或抄錄證人筆錄,對於被移送裁定人基本人權之保障,殊嫌欠周。是否應輔以補強證據,始得憑以認定事實,允宜檢討修正。
其例四謂:審判與檢察之分離云云。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其程序分為偵查、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偵查與刑罰之執行由檢察體系執掌;審判體系則進行審判階段之程序,是為審檢分立之原則,若保安處分則與刑罰有別(註十一);保安處分又分為廣義與狹義二者,前者謂為預防犯罪,於刑罰之外所為代替或補充刑罰之一種處分,此項處分不以有犯罪行為為要件,客觀上苟有實行犯罪之危險性者即可宣告之。後者以有犯罪行為為前提,剝奪行為人之自由,以代替或補充刑罰之司法處分(註十二)。狹義之保安處分既以犯罪為前提要件,則其程序之制定適用審檢分立之原則,於法院裁判時併宣告保安處分(刑法第九十六條),法理上自屬允當。廣義之保安處分初未必以偵查犯罪為前提,則其程序未由檢察官參與,自不發生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問題。惟為保障被移送裁定人之基本人權,是否以由檢察官參與移送審理前之程序為當,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範圍斟酌之問題,應就檢肅流氓條例全盤檢討。
其例五謂: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云云。查美國憲法修正第六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享有由陪審員迅速公開審判之權利。我國憲法並無類此規定,本件解釋理由書既云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自係承認有不公開之例外情形亦屬合法。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是依我國法制,審判不公開並非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應屬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之問題。
綜上所述,檢肅流氓條例有關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抑或逾越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而失其效力,應於我國憲法規定之體制下分析判斷之。外國法制如何,究僅供思維方法之參考而已,不宜直接為「異種移植」,致鬆動本國現行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發生法律的矛盾現象,製造新問題。本解釋文既謂所稱「法定程序」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於解釋理由書復多處述及有關規定逾越必要程度,乃於理由結論未引述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說理欠周,難予贊同。爰提出不同理由書如上。
【註腳】
(註一)林紀東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一一九頁起。
(註二)劉慶瑞著:比較憲法五七頁起。又關於美國憲法之譯文主要依林紀東著前揭書一O五頁起所載。
(註三)劉慶瑞著:前揭書六十頁、傅崑成等譯:美國憲法逐條釋義一一九頁。何尚先著:美國聯邦憲法上適當法律程序條款與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人權保障之研究(上),刊於憲政時代第一卷第四期二三頁。
(註四)劉慶瑞著:前揭書七八頁。
(註五)陸潤康著:美國聯邦憲法論三二二頁。
(註六)陸潤康著:前揭書三二二頁。
(註七)林紀東著:前揭書一二五頁。
(註八)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十六、二五二、二六三頁。
(註九)看高鳳仙著:秘密證人及其證明力之研究。
(註十)詰問有直接詰問與間接詰問之分,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註十一)蔡墩銘著:刑法總論三五五頁,認刑罰與保安處分為截然不同之刑事處遇觀念。
(註十二)周治平著:刑法總則六三八頁。韓忠謨著:刑法原理四九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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