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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1號
公佈日期:1995/06/09
 
解釋爭點
國大修憲一讀會開議人數標準如何?
 
 
解釋理由書
國民大會由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出之代表及依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代表組織之,依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而民意代表機關其職權行使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及法律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學理上稱為議會自律或議會自治。至議會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闡釋甚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係本於同一旨趣。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此乃關於國民大會議案出席及可決人數之規定。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規定,國民大會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議,其議決除憲法及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為關於國民大會討論議案,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適用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必須具備之出席及可決人數之規定。至於修改憲法如何進行讀會以及各次讀會之出席及可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加以規定,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議事自律之原則為之,惟議事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乃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修訂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則以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為依據,明定修改憲法之議案及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所進行之第二讀會及第三讀會,其議決以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行之。而第一讀會之出席人數則未見諸明文,同規則第四十三條,對一讀會中修改憲法之議案,僅規定經大體討論後,應即交付審查。又依據國民大會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書及附送資料記載,第一屆國民大會及第二屆國民大會進行修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或增訂憲法條文之第一讀會,固多以上開國民大會組織法所定以代表總額三分之一為出席開議之人數,但亦有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以代表總額三分之二為出席開議之人數者。是故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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