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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0號
公佈日期:1995/05/26
 
解釋爭點
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三、民國十七年教育部公布「大學規程」,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大學之基本科目,民國六十年為使大學教育適應國家社會需要,組成大學課程委員會,對大學課程從事長期規劃與修訂。七十八年第八次修訂將大學共同必修科目改為領域課程,課程內容則由各校自行規劃,予各大學更多自主空間。立法機關於修訂大學法時,如認為此一共同必修課程之設計,損及學術自由或大學自治,當可明文予以禁止,惟查閱立法過程紀錄,並無是類討論,亦足證立法者無意排除上項規定。證諸上述崇尚學術自由國家所實施教養課程與通識教育之實例,教育部透過施行細則之訂定,規定大學實施共同必修課程,應為國家推行大學教育並維護其水準所必須。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未經母法明確授權而宣告違法違憲,惟觀乎近代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之體例,母法僅作概括性之規定,細則留由主管機關增補,使立法彈性與行政權宜得兼籌並顧,靈活運用,使母法之規範功能得以充分發揮。是故,於判斷施行細則某一條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不宜亦不應僅就文字表面之意義加以觀察,而應由憲法發展大學教育之宗旨與大學法所保障學術自由及所賦予大學自治權之真義為依據。
四、大學課程之設計與規劃,畢竟關係國家民族精神與物質文明之開創與發展,教育部於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商訂大學共同必修課程時,應盱衡國家時空環境,省察社會變遷及時代脈動,對課程領域範圍、學分比例,審慎檢討修訂,以為因應與調適,本為當然之事理,然以可決人數通過之解釋文猶要以之為不足,而逕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其立論依據,宣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為違憲,本席等未敢苟同,爰提解釋文如下:
大學法本乎憲法第十一條所揭示之講學自由,於第一條第二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故大學對於其所從事之教學、研究及其他相關之學術活動應不受任何干預,對於學術活動以外之事務,諸如大學修業期限之延長或縮短及應修學分之規劃與設計,亦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自行決定。國家教育主管機關為達成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發展教育文化之目標,維護大學教育應有之水準,自得基於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所賦予之監督權,訂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其訂定之方式及科目之內容,無違上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之原則即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係根據前述大學法之授權而為規定,其就「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既係遵循合作性自治原則,於「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討後作領域性之訂定,則已兼顧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並未逾越大學法之規定,與前揭憲法意旨,並無違背。至於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係承認大學應有共同必修科目存在之當然結果,不構成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且與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講學自由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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