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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0號
公佈日期:1995/05/26
 
解釋爭點
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施文森、曾華松
一、大學以研究學術、培養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講學之自由」、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第一百六十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對於教育文化之國家政策亦規定甚詳。而講學自由乃至學術自由如何界定?大學自治如何詮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如何提昇與發展?須就我國文化、歷史、社會、政治背景及教育傳承之運作與時代潮流之發展為整體之觀察而後決定。本案所涉及者,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所述,可知為學術自由所受法令限制有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問題,而系爭之規定,則為行政院、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一條所訂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應修學分,分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各學系專業(門)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學系專業(門)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各大學得配合本身發展特色,另行規劃增設校定必修科目。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
解釋文及理由書廣泛討論學術自由之涵意,並認定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對於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講學自由」與大學法所稱之「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其在理念上是否有所不同以及應否受不同程度之規範,未見深入之分析。依教育部之現行實務作法,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經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分為:國文、外文、歷史及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等四個領域。各領域內涵蓋各種科目,由各校斟酌師資狀況、學生需求、教學環境及專業特性,自為規劃;教學方法、教材選用,亦由授課教師自行決定,而學生對領域內各種科目,亦能自由選擇,不受任何干預。是系爭規定與學術自由之關係,應自學校、教師、學生三方面分別加以觀察,始得為合理之判斷,而不致發生偏差。
(一)自大學自治言,大學為教育文化事業之一環,亦為致力於學術研究之機關。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揭示者,非以適用於基本教育為限,應為整體教育文化之實質目標。憲法又於第一百六十二條賦予國家依法律監督教育文化機關,則此項監督權之行使,應以達成憲法所明定之實質教育文化目標為首要考量,教育主管機關自有責任以實際之措施促其實現。其依合作性適當程序與各大學相關人員研商共同必修科目,若能符合憲法前揭之教育文化實質目標,應屬促進憲法所定教育文化政策所必需,而不能謂與大學自治有所牴觸。蓋依現行制度,大學除共同必修科目外,尚有各校自定必修科目及學系專業(門)必修科目,各校並可開設選修科目,四者相輔相成,並非以共同必修科目排斥其他三者,且共同必修科目係由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參與會商後作領域性之訂定,不僅充分反映及尊重大學自治之精神,亦為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要求而不得不有此設置,但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竟棄後者不論,尤失允當。
(二)從教師之講學自由言,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於個別教師之講學自由應無妨礙。蓋講授共同科目之教師,可依自主之學術立場、選用教材,決定其授課內容及方式,其學說或理念得以充分發揮,不受教育主管機關之任何干預。
(三)從學生之角度言,學生在整個大學過程中屬施教之對象,無權參與課程之設計,亦不能指定教師授課之項目,並須修滿一定年限及學分後始得畢業,故所謂學習自由其反映於課程上者,僅為共同必修課程與校定及系定課程是否能為學生預留選擇之空間,就此觀點,按領域性指定之共同必修科目實已為學生提供相對之選擇自由。
準此,於現制之下,就學校而言,仍有規劃授課科目之廣泛自主空間;就教師而言,仍有如何教授共同科目之教學自由;就學生而言,仍有自由選擇學習科目之機會,則系爭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究係如何侵犯或限制講學自由乃至學術自由?對此,解釋文及理由並無具體闡述。教育主管機關依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二條負有落實國家教育文化目標及維持公私立大學必要水準之責任,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討各大學共同必修課程之領域,其內容俱屬符合憲法及大學法相關規定之要求,又無具體可資辨識之「自由」因其施行而遭致侵害,自無違憲之可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逕行認為本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實則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刻板僵化之法則,其嚴格性亦不能與罪刑法定主義相提並論,而係隨事物性質之差異,作不同之規範。
二、國家設置大學,旨在透過學術研究,培養知識菁英,服務社會人群,教育主管機關於設計大學課程時,多有類似共同必修課程之設計,期使經由大學過程,授以共同性基本知能與國家觀念,已為近代各國大學教育發展之共同趨勢,例如美國是著名學術自由之國家,但其教育極重視族群融合、愛國情操以及自由、平等、民主之立國精神,哈佛大學根據美國學術專業團體所設計的基礎核心課程規定,乃將該校基礎課程分為文學與藝術、科學、歷史研究、社會分析、道德思考、外國文化等六種領域。而德國大學之共同課程則係由各邦教育廳長常設會議及大學校長會議共同研究制定。綜觀以上所述,不論日本之教養課程,美國之基礎課程,德國之共同課程以及我國之共同必修課程,雖名稱用語不同,但其目的與精神,無不在透過通識教育之實施,培養大學生之基礎素養與共同性基本智能。至其程序或為透過教育主管機關會同各大學會商研訂,或授權教育主管機關訂頒「大學設置基準」(例如日本),或由學術專業團體負責統籌規劃,其均需透過一定之程序,規劃具體實質之教學政策則無不同,而各國大學均有共同科目之存在,實已成為近代大學教育之通例,唯有政府以武斷之方式強將不適宜之課程加諸大學者,始與學術自由之原則相牴觸。本案既無此種情事存在,何能徒以共同必修科目未見諸法律明文而認之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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