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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4號
公佈日期:1995/03/17
 
解釋爭點
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得訂定命令,並於發布後,即送立法院。是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於不牴觸憲法或法律及不侵害人民權利之範圍內,即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法令違憲之審查,亦即一般所謂之「規範審查」(Normkontrolle)是以具有形式之法令為限,以維法律之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惟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其所謂「依據法律者」,憲法並未設一定法規形式之限制。法官為行使憲法所賦與之獨立審判之職權,負有在憲法秩序之下「發現法律」之任務。因此,法院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意旨甚明。
又法院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並不以由立法機關所制定或行政機關依據授權或基於職權所訂定之法令為限,司法機關依憲法規定之解釋、統一解釋,均有相當於憲法或法律位階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之法律效力,即是憲法秩序所確認之適例。而其中法院之判例或司法機關之決議對於司法職權之具體行使,包括規範之解釋、證據調查之權衡、及適用法律之「合理性」(Sachgemaessheeit)與「正當性」(Richtigkeit)之判斷,雖無必然之拘束力,但仍不失有相當之任意性規範效力,容許於法官職權範圍之內,作為認事用法或裁量之重要依據。其經法院具體採為判決之重要依據者,比較立法例上則有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明文規定得為「合憲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之對象。
司法判例之製作或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之形成,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或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有一定之程序,其解釋結果之公開亦有通例之方式;其與一般行政命令之形式不同,但係屬於直接依據憲法之授權而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獨立之命令規範」。就判例與決議之規範功能而言,則有補充法院適用法令之作用(Rechtsanwen dungsfunktion) ,屬司法機關行使統一解釋法律之「內部法」(Innenrecht)規範,亦應肯定其具有相當於命令位階之規範地位。
併上說明,本件之聲請應予受理,亦表贊同;惟就上述「合憲解釋」審查準則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略謂:「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與憲法尚無牴觸,爰提與解釋文部分不同之意見,說明理由如次:
查土地法關於地籍重測之原因、程序、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以及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時之處理方法等,於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除因發生界址爭議或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而得依法聲請調處或複丈以求救濟者外,其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未聲請調處或複丈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故重測結果即有確定界址之證據法上「推定效力」。上開決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者,無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其決議文之意旨,即表示到場指界時無爭議者,在論證法則上應有事實推定原則之適用;從而對於指界時當場毫無爭議,而事後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者,認為其起訴「顯無理由」以作為本案實質審查之參據。然此項決議文所採之推定法則,並不排除法院得就反證提起之訴訟為本案實體之審查,及民事訴訟採證法則之適用,無礙於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又查上開事實推定之原則,係就既有法律規定所作之反面解釋,為法院行使司法權所容許之「論證方法」,且其解釋旨在貫徹土地法地籍登記之公信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所必要。綜上所述,其應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本院大法官多數通過之解釋文,認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此部分礙難同意,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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