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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4號
公佈日期:1995/03/17
 
解釋爭點
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最高法院決議不論在形式或實質效力方面,與命令均不相同,本院多數大法官竟予受理,就實體上而為解釋,其理由係謂:「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按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決議與判例不能等觀,固如前述,至判例究應視之為法律,抑或相當於命令?參諸第四屆大法官姚瑞光先生在釋字第一五三號及第一五四號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對於「判例等於命令」或「判例亦係法律」之爭,力陳其無可採之理由,是判例究係相當於法律,抑或相當於命令,似未達共識。關此,因與本解釋案件無關,且不置論。就最高法院決議以言,其非最高法院依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殊無可疑,而最高法院職司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終審裁判,以解決當事人權益之爭執或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為目的。確定裁判祇對於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法律規定之特定第三人)發生效力,對於訴外之第三人則無拘束力。又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之裁判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受發回之法院固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若他事件之裁判所揭示之法律上見解,法院則不受其羈束,法官應本於自己確信之見解,適用法律,不受任何干涉。至判例之作成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於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明定其選編之程序,其效力為法律所賦與,此為最高法院決議所不逮。故決議彙編之前言謂:「本院決議原僅供院內各庭推辦案參考,與判例不能等觀。」凡例亦明言決議不具有拘束力,有如上述。綜上以觀,最高法院於個別事件所為裁判及其選編之判例表示法律上見解,乃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所定程序而為。捨此途徑,最高法院無從表示法律上意見。良以最高法院為審判機關,以解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紛爭及確定刑事訴訟個案國家刑罰權之存否為其主要功能,既非司法行政機關,無發布規則命下級審法院遵守之職權。謂決議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惟依法無據,遽指決議與命令相當,逾越法規範之意旨遠甚,殊非可取。
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乃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掌理憲法第七十八條所定解釋憲法之事項。又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前段復規定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故,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由大法官職掌,此為憲法所賦與之職權,如有逾越,即係自行擴權,本於「司法自制」,應予避免。至於最高法院為司法院所屬最高審判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最高法院之外,別無凌駕最高法院之審判機關。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判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民事方面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刑事方面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有循民事再審程序或刑事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容他機關本於公權力論斷其當否而予變更。若其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亦僅得以該法律或命令為違憲審查之對象。最高法院確定裁判說明之理由,援引同院決議為依據者,係確信決議之內容為正確,採其法律見解為已見。茲以該決議為違憲審查之對象,不啻對最高法院裁判所採法律上見解論斷其有無牴觸憲法,已逾越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權,自居第四審地位,違背訴訟制度。
按立法機關制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多數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初則謂:「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按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繼則謂:「(最高法院)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惟最高法院非司法行政機關,無發布規則命下級審法官遵循之權限。最高法院處務規程雖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訂定,惟同規則第三十二條訂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依此規則作成之決議既非最高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依評議所決定,法官於審判具體事件時,本不受拘束,均如上述,即不得以處務規程之訂定為法律所授權,認最高法院決議具命令性質,進而指決議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多數大法官徒以法官於裁判上予以援用,即視同命令,對於決議不具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性質;亦無對外發布或對下級審法院下達始生效力等問題則恝置不論,以模糊「命令」之意義,擴張解釋憲法之職權,有失「司法自制」之原則。尤其於民事訴訟事件,兩造當事人歷經三審判決,涉訟之法律關係終獲確定,則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依法即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若其聲請解釋憲法亦不具備合法要件,竟因本院解釋擴張「命令」之意義,使其聲請轉換為合法,其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權益,即難免受侵害。從而除非法律所定聲請解釋之要件,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而宣告為無效,否則循解釋途徑而將立法原意變更,致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侵害,無異以解釋變更立法裁量事項,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使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受逾越法定要件之限制。訴訟當事人原期待獲得「最高」審判機關裁判,其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即可賴以維護,乃因本解釋而致遲延確定,則誰將信賴訴訟制度?其影響裁判之效力及人民對法院之信心者深遠,自難苟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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