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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4號
公佈日期:1995/03/17
 
解釋爭點
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茲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依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係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因此,參諸往例,本院大法官就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是否牴觸憲法曾予解釋(參看一五三、一五四、一七七、二五三號解釋),第查所謂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至於命令,學者通說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判例就闡釋法律之意義或補充法意之不足言,具法源性質,實務上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違背現有判例之情形,因此指判例係相當於法律,固非全無依據;至司法行政機關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供所屬執行法院參考,經法官於裁判上予以引用者,就形式上言,亦非不得認為相當於命令。惟命令原有緊急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特別規則之分,就中緊急命令係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所發布;特別規則係行政機關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訂規章,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與此無關,不待辭費。若法規命令則指行政機關就不特定事件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發布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規定。行政機關訂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命令須有法律之授權。其未經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又行政規則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所屬依職權就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訂定規則以規範機關內部之秩序或提供處理事務之準則。行政規則雖屬一般性之抽象規定,並非對個案所為具體指示,乃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其次,法規命令應經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發布,始生效力;行政規則則應下達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即係表明命令之發布或下達為其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
就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對於民、刑事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簡稱最高法院決議)言,原係統一最高法院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而為,為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所明定。每則決議固經出席法官反覆辯詰,一再推敲,依多數決作成,惟會議與裁判之評議不同,會議之決議與裁判自不可相提並論,更乏判例所具效力。決議表示之法律見解不過供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各法官辦案之參考而已,與判例不能等觀。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簡稱決議彙編)於凡例四明白說明:「本院決議原在統一本院民、刑事庭各庭之法律見解,俾供各庭辦案參考,與本院判例係經陳報司法院核定,具有司法解釋性質者迥異,不具拘束力。」所云:「判例係經陳報司法院核定」一節,因法院組織法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依其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報請司法院備查」即可。乃本院多數大法官竟執最高法院決議事實上為各審級法院法官所遵守而具有法規範之性質,認為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命令相當,人民對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亦得聲請解釋憲法。惟查。
一、最高法院決議僅供同院民、刑事庭法官辦案之參考,不具拘束力,與法規命令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發布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不同;與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職權就權限內發布或下達之內部規範,尤屬有間。
二、最高法院決議係同院民事庭或(及)刑事庭法官參與會議,依多數決作成之結論,不發生對外發布或對下級審法院下達之問題,與命令應經發布或下達始生效力者有所不同。
三、最高法院決議本質上無拘束法官之效力,如果法官予以援用,亦係本於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採決議之內容為己見,表達於裁判,本此而適用法律適當與否,應由參與裁判之法官自行負責。不能因而即謂決議相當於命令,法官於裁判時係受相當於命令之效力所拘束。按參與裁判之法官若確信決議違背法令,則不應摒棄憲法賦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屈服於不具拘束力之決議,作出違心之裁判。
四、最高法院決議因無拘束力,如果確定裁判所採法律見解與之牴觸,亦不得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指為違背法令,對之提起刑事非常上訴。此與判例之效力原即不同,自不得以判例牴觸憲法與否,得聲請解釋之故,推論決議亦當然有其適用。
五、或謂本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對於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已予解釋,足見最高法院決議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非不得聲請解釋云云,經查本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係監察院因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依同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庭總會決議而駁回非常上訴所持理由,與監察院之見解有異,函請統一解釋而為。由於最高法院上開刑事決議為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所引用而形成最高法院在裁判上表示之法律上見解,與監察院適用同一法律表示之見解不一,本院大法官予以統一解釋,於法並無不合。此與視決議為法律或命令而為解釋憲法者,要件不同,即不得比附援引。
按程序正義應優先於實體正義而受維護。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者,應具如何要件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程序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如不合法定要件,應不受理。則人民因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不法侵害而聲請解釋憲法者,本院大法官於決議應否受理時,首應審查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以為斷。不得以人民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確受不法侵害為由,遽指決議為命令而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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