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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4號
公佈日期:1995/03/17
 
解釋爭點
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案件,如不合上述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茲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又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亦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應秉其學識、經驗及良知,依據法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於適用法律時,更應本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解釋法律而適用之,此為憲法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精神之所在。
二、最高法院為統一其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依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就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僅在供該院民、刑事庭法官辦案時之參考而已,並無規範法官審判具體個案時之效力。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之「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於凡例四中,即明示「本院決議原在統一本院民、刑事庭各庭之法律見解,俾供各庭辦案參考,與本院判例係經陳報司法院核定,具有司法解釋性質者迥異,亦不具拘束力」。是各級法院法官是否採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法律上意見而為裁判,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有其取捨之自由,縱令採其為判決之法律上意見,亦係為裁判之法官依其確信認該法律上意見為正當,於其裁判時作為其裁判之法律上意見而已。即令偶有法官於判決理由中,引述其為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仍僅在說明其確信之緣由,加強該判決理由之說服力,初非其因該會議決議有規範效力受其拘束,而據該決議為判決基礎之結果。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法律上見解,雖多為法官、學者或各種國家考試之應試者所參考採用,此或係因其決議由學經驗豐富之最高法院法官討論後所作成,為大眾信其較具權威性而予採取所致。但其與學者權威著作中之意見,常為法官辦案時所採用者本質上並無差異。多數大法官意見認其有實質上法規範意義,揆諸前開說明,不無將最高法院原明示其僅供辦案參考,無拘束力之法律上意見,率認其為具有相當於命令之效力,提高其為相當於命令位階之嫌,難予苟同。又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等解釋,雖曾就行政函釋為審查,姑不論其受理是否妥適,尚非毫無疑義,且行政機關之上級函釋,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此與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之決議之法律上意見無拘束力者不同。至謂本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已予解釋,而認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非不得聲請釋憲云云。第查本院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係緣監察院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依同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駁回上訴之理由(見解);與監察院之見解有異,而函請統一解釋。基於最高法院上開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之見解已被採為同院刑事判決上之見解,與監察院就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不同,發生二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要件,本院依當時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相當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解釋,固無不合,但本件係將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視同法律或命令,而為其是否牴觸憲法聲請解釋,兩者要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三、本件聲請人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與憲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等語。依其聲請意旨,本院應不受理,其理由如次:
(一)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法律或命令或有實質法規範意義之法則有如上開二、所述,其聲請即不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次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文:「甲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甲於測量結果公告後,主張其原指界之界址有誤,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甲不服調處結果,向法院訴請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此例甲既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原無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許甲於事後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同丙說)」觀之,該決議並未認聲請人不得提起經界(土地界址)訴訟,而否定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此由決議文係謂其「起訴為顯無理由(實體上審查之結果)」而非「不合法(程序上審查之結果)(原決議提案甲說之意見即採此,可資參照)」駁回原告之訴,可得明證。至決議文內,雖有「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許其事後又主張其原先之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等語,該項決議縱有將重測時之指界,認即有確定境界之效力,當事人就該經指界時不爭之境界,在民事訴訟確定經界(界址)事件中,不得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作相反之主張以為爭執,而應逕依前述指界不爭之事實,即認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等意見,但此僅屬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採證法則適用之意見,此項見解容或可以商榷,亦為確定判決可否再審問題,要與憲法第十五條(當事人若因此見解受不利判決僅屬採此見解之反射效果)、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無涉,不生有無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之疑義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對非具有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之實質規範性法則-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已不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況該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上述法律上見解,尚不生違反憲法之疑義,至多僅屬聲請人與最高法院間就適用法律見解不同之疑義而已,既非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即不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始為正當。本院多數大法官認應予受理,並就實體上解釋其為違憲,礙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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