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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66號
公佈日期:1994/09/30
 
解釋爭點
因定應執行刑逾6月,致原得易科之各宣告刑不得易科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翟紹先
一、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學理上謂係換刑處分,或稱曰代替刑。良以宣告之自由刑,如其刑期短促,對人犯縱執行羈押,亦難望改過遷善,且偶發初犯,因受監禁,以致自暴自棄,後果堪虞。故現行刑法恢復暫行新刑律之易科罰金制度,行之迄今,收效頗宏。
二、惟易科罰金依上開第四十一條規定,設嚴格之要件如下:
(一)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二)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三)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是為杜絕流弊,易科罰金,不宜失之過寬。又法院雖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但易科之准駁,純屬檢察官執行之職權,被告是否合乎上列要件,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決定之。若謂判決主文中既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即應一律照准,不無誤會。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原來宣告之刑,如為有期徒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屬累犯。顯見易科罰金,祇不過係換刑之處分。
三、世界各邦,關於數罪併罰之立法例,不外採(一)吸收主義(二)限制加重主義(三)併科主義。其利弊互見,我國刑法兼採以上各種主義,以資截長補短,故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併合處罰之標準」、「二裁判以上合併執行之方法」,準此規定,可收刑罰以及執行經濟之目的,其立法意旨,殊無可議之處。
四、茲就犯實質上數罪,對宣告之各罪刑一一執行之,或就宣告之罪刑合併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何者對被告完全有利,尚難以斷言,茲舉例以明之:
(一)甲犯侵入住宅罪(本刑一年以下),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又犯傷害罪(本刑三年以下),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如均予執行,須繳六個月之罰金。此例就六月以下四月以上更定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即僅繳五個月之罰金,自屬有利被告。
(二)乙犯脫逃罪(本刑一年以下)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又犯收受贓物罪(本刑三年以下)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其罪刑分別執行,固可以金贖刑,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但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未必皆准其易科罰金,已詳上述。如合併定其執行刑七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違背正義公平原則。蓋乙第一次犯罪以後,不知安分守己,仍以身試法,要屬無可原宥。
(三)丙除犯上述脫逃、收受贓物罪外(圴判如上刑),又犯偽造公文書罪(本刑七年以下)處有期徒刑一年,竊盜罪(本刑五年以下)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罪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於四年以下二年以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顯然有利被告。若對各刑一一執行,除脫逃、收受贓物兩罪,准繳易科罰金外,仍應執行偽造公文書及竊盜罪,即合為有期徒刑三年,匪僅對被告不利,且使囹圄擁擠,不易管理,增加國庫負擔,種種弊端,毋待贅言。
(四)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顯然失平,如丁犯侵入住宅、傷害、脫逃、收受贓物四罪,各判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併合定其執行刑一年二月(十四月),依本解釋,仍得易科罰金。而戊祇犯傷害一罪,判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即應發監執行,身繫囹圄,如此不平,焉有不鳴者也。
五、綜上所述,上開刑法各條,既無缺失,應屬合憲,本席對本件解釋意旨,歉難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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