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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51號
公佈日期:1994/06/17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加發六個月薪給」規定之適用範圍?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承韜
本件聲請案,係因立法院對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文意中之「前項」二字,究何所指?與行政院台八十一經字第三三七三一號函釋示所持見解有異,乃請本院予以憲法及統一之解釋。本席以小組承辦人之立場,認經審查會通過提報大會之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信有下列可議之處,爰提此不同意見書。
(一)本件爭議之焦點,厥在於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對於繼續留用人員,是否一如自願離職人員,除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外,尚須加發六個月之薪給問題。就此,行政院所提修法草案及立法院初步審查意見,均採否定說,遲遲不獲通過。嗣經多位委員為勞工權益爭取、斡旋結果,最後完成立法程序時,則採肯定說,此有立法院歷次會議紀錄可憑。今多數通過之解釋文及理由書草案仍採否定說,似已偏離立法意旨。
(二)典型的法律解釋方法,應先依文理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本件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中之「前項規定」,依文理解釋,自係指同條第二項規定而言,按同條第二項所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不願隨同移轉者之離職給與計有接再厲(1)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2)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之薪給,(3)一個月預告工資。同條第三項前段就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原有年資之結算標準,既明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且又指明「但不發給(3)之預告工資」,則所餘(1)(2)二者,胥屬年資結算給付所應採取之標準甚明。果如解釋文草案所言:同條第三項前段並不包括(2)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則除不符前述立法意旨外,於文理亦難自圓其說(蓋既已僅餘(1)之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儘可逕行將之明訂於同條第三項前段矣,何必用「前項規定」字樣)。
(三)多數通過之解釋文及理由強調不加發繼續留用人員六個月薪給,旨在維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及避免繼續留用人員擅藉移轉民營日起五年內資遣又可再加發六個月薪給之規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但書),從中取巧,造成雙重離職優惠之弊端云云。關於前者,由於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足見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均係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致與原業主終止契約而離職,同受六個月之加發薪給,兩者之待遇難謂失衡。關於後者,由於員工資遣之權,掌握在民營後之僱主一方(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資遣之意義),不虞繼續留用人員妄自濫用,且依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留用人員對於因資遣而有之六個月薪給請求權於移轉民營五年後,即行消滅,顯屬留用人員五年間工作權之保障條款,並無所謂「雙重離職優惠」之顧慮。
(四)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問題,政策上及執行技術上牽涉極廣,吾人僅能就法律條文層面加以解釋。茲有感於條例立法技術之粗糙致啟爭端,而本院同仁倉卒間所作決定亦不無可議之處,爰表一得之愚之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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