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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32號
公佈日期:1993/12/30
 
解釋爭點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繼續服務」之意涵?
 
 
解釋理由書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與一般公務員退休給與之最高總數限制相較,一次退休金最多可增加二十個基數,月退休金最多可增加原定計算百分比之百分之五。乃因一般公務員退休給與之最高總數,一次退休金為六十一個基數,服務年資滿三十年者,即可獲得,再繼續服務,於退休給與並無增益。故增設上述增加退休給與之規定,使服務已滿三十年之教員或校長,祇須繼續服務,每繼續服務一年,即可增加一次退休金二個基數。全部服務年資達四十年,並合於「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之條件時,共可增加二十個基數,連同原有之六十一個基數,合計為八十一個基數,以鼓勵教員或校長,秉持敬業精神,久於其任,並藉以防止其他人員,於將欲退休時,中途轉任教員或校長,以圖獲得較優之退休給與。條文中以「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一語,緊接於「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之後,即係此意。從而,其所稱「繼續服務」,自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情形而言。至於前已連續任職教員或校長二十年之後,轉任督學或其他具有專業性之教育行政工作,嗣再任教員或校長辦理退休者,應否另設規定,則係立法問題,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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