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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9號
公佈日期:1993/12/24
 
解釋爭點
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特生
一、本件係立法委員陳建平等八十四人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書「主旨」所載聲請解釋之事項有四:
(一)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有關「條約」一詞之內容及範圍如何?
(二)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何者僅須送立法院備查?
(三)前項協定送審查或備查之分類標準如何?其有權認定之機關應為立法院或行政院?
(四)外交部訂定發布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七條及九條是否違憲違法,而應屬無效。
二、就前述第一項問題而言,固可認係立法院行使條約案審議權時,適用憲法所生疑義,聲請解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當予以受理,並依據憲法有關規定之意旨及國際法之學理,為適當之解釋。然就多數意見所作成之解釋全文以觀,有下列各項尚值商權:
(一)條約指國家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間依合意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而具有國際法上拘束力者而言。條約有時用協定、協約等名稱,但只要雙方當事人具有國際法主體之地位,依國際間合意所作成之書面協定而有國際法上之拘束力者,無論用何種名稱均屬實質上之條約。依我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具有前述實質上條約要件之書面協定皆應送立法院審議。本件多數意見之解釋文(以下簡稱解釋文)謂用協定等名稱者,以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始為條約,而應送立法院審議,不啻於實質上為條約之書面協定,附加「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等條件,此與憲法意旨及國際法原理是否相符?反成疑問。且關於條約是否「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如何認定,尤易引起爭議。
(二)在權力分立之民主政治中,法律由代表民意之國會制定,條約(包括名為協定,實為條約者)既具有法律之效力,且多攸關國家利益與人民之權利義務,自有使國會參與決定之必要。本件解釋文泛稱條約「具有法律上效力」,固可解為具有國際法及國內法上之效力,但條約之主要效力,當為具有國際法上之拘束力。其批准之效果,就批准國而言,係就條約予以確定同意,嗣後在國際法上,應予遵守,不得隨意變更或拒絕適用,如有違反,將發生違反條約之責任問題。國際法與國內法之效力係屬二事,在國際法上僅有條約在國內法上能否自動履行之問題,並無國內法有規定者,是否發生條約效力之問題。本件解釋文謂具有條約實質之協定,「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不必送立法院審議,忽略國家在國際條約上之權利義務,以及立法院就涉及國家利益與人民權義之條約同意權,亦有欠妥。又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固可逕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締約,但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未必與授權或同意之內容完全相同,縱令完全相同,依據上述理由,亦難謂無送立法院審議之必要。
(三)依「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條約係國際法主體間所締結而受國際法規範之書面協定,不論其所具形式或名稱如何均屬之。條約有以條約本身之主體,即國家或國際組織為當事人者,亦有以簽訂條約者本身,即國家元首或其代表為當事人者。條約雖可授權由特定機構締結,但應以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者為限,國家與公司或其他相類之團體,或公司與其他相類團體相互間之協定,不論採何種形式,有無經政府授權,均難認為係國際法主體所締結,自不能認係具有憲法或國際法意義之條約。本件解釋理由書末段將「其他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而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列為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範圍,卻於前段就經授權之任何我國及外國團體所締結之協定均視為有條約之效力,應送審議,未免前後矛盾,此種協定如須經行政院及立法院議決,並經總統公布,與憲法意旨及國際法原理是否相符,亦成疑問。
三、就前述立法委員聲請解釋之其餘三項問題而言,本院不宜解釋亦不必解釋,茲分述其理如次。
(一)不宜解釋之理由:
1.我國與他國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無論其所用名稱為條約、公約、協定或其他相類之名詞,如其內容具有條約之實質者,皆應認為憲法所稱之條約,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固應送立法院審議。惟上述條約以外之書面協定,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何者僅須送立法院備查?其分類標準如何?憲法未設明文,原非釋憲機關之權責範圍,且涉及外交實務及國際政治問題。尤以我國目前處境特殊,更使此一問題之政治性益為明顯。據悉行政院為研條「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曾邀請熟悉外交實務之專家學者多人,組成專案小組,研討數月,修正草案,數易其稿,其修正理由說明有謂:「鑒於我國現今與無邦交國家締結之國際書面協議,對方因政治顧慮,往往不願以政治層次較高之『條約』形式締結,而出之於『協定』形式」。據外交部發行之中華民國八十年外交年鑑記載,與我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常因對我國名、簽約代表之職銜或機構名稱有所顧慮,以致影響談判之進行。又據新聞報導,我國最近五年內,與他國間簽訂有五個條約、二五六個協定。而上述二五六個協定中,與有邦交國簽訂者有八八個,與無邦交國簽訂者有一六八個。足見以我國目前之非常處境,外交條約之處理,已難以常態方式進行。有若干國家在國際上不承認我國國際人格地位,我國與此等國家所簽訂之協定,如須送立法院審議,常發生意想不到之困難。為推展務實外交,爭取我國在國際上之生存空間,不得不從權處理。立法院關於條約審議權之行使亦當顧慮及此。由此更可見本件確屬涉及高度政治性之問題。
2.依我國現行法之規定,大法官雖可就抽象之憲法疑義為解釋,然對顯然牽涉高度政治性之問題,仍宜自我節制,若介入過多,不惟易致越權之譏,且治絲愈棼,可能招怨致尤,有損司法之立場與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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