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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9號
公佈日期:1993/12/24
 
解釋爭點
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二、本件解釋後果堪虞
1.一般憲政國家體制常例,行政部門之總統或內閣主管外交條約事務,送由立法部門審議。又各機關於執行職務適用法令時,多可解釋法令,惟採司法審查制國家,則賦與司法部門專為之,但不得於審查法令是否違憲而乘機干預政治問題,為司法審查制之重要原則。
今就本件解釋文義而論:
(一)解釋稱條約指條約、公約、協定等名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我們知道,國際間簽訂書面協定稱: 條約(TREATY)、公約(CONVENTION)、協定(AGREEMENT)外,而稱之為:協商(UNDERSTANDING)、協議(MUTUAL CONSENT)議定書(PROTOCOL)、換文(EXCHANGE OF LETTERS OR NOTES)、備忘錄(MEMORANDUM)、宣言(DECLARATION )、綱領(GUIDELINES)、計畫(PROGRAM)、合約(CONTRACT)、辦法(ARRANGEMENT)等等,曷勝枚舉。所以解釋「協定等」外之空間很大,又非明確。
(二)解釋雖稱「協定等」「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列入條約範圍之內。又稱:「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由於協定等之應否送立法院審議,視其內容等究竟如何?恍如水流洄洑之眩人心目,行將仁智各見,易滋爭議。
(三)解釋前稱:協定等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云云,則立法院事先同意簽訂協定等豈非立法部門主導行政部門外交條約事務?外交關係之如何建立,乃國家獨立自主生存之國際政治課題,於世界風雲變幻中,折衝於樽俎之間,撲朔迷離,錯綜複雜,故外交事務由行政部門任之。解釋稱立法院事先同意簽訂協定等,不免授之以柄,背道而馳,其後果堪虞。
2.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此經前輩大法官迭加闡明,著為解釋先例(釋字第三號、第七六號、第二七五號等)。本屆大法官於本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成釋字第三二八號解釋,闡明依權力分立憲政原理,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前後相應,表示我國憲政體制之一貫精神。
乃本件解釋,於本年十二月十六日審查會多數表決通過,對外交條約事務之政治問題加以解釋。其時間甫及一月,而解釋先後相反,出爾反爾。如何昭大信於天下?最重要的問題是:此解釋為行政部門對外協定「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白紙黑字。因之外交條約事務之政治問題由立法院主導,而非行政部門。豈非立法院凌駕於行政部門之上?此例一開,攸關憲政爭議之政治問題,紛至沓來,五權有上下大小,扭曲五院,破壞我國五院獨立行使職權,互相平等之憲法制度,而國危矣!即就司法審查制而言,係行使司法權,而非立法權。本件解釋未曾對外交部所訂「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宣告違憲,則僅是院部之間如何修正問題而已。本件為立法、行政兩院解決爭議,而逕作法律性解釋,自高於兩院主管政治問題之上,儼然自居於太上立法機關(super legislature)。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釋憲歷程中,曾被論者譏評為太上立法機關,而後自斂,亦堪為鑑。
三、結語
對於本件解釋,筆者以為有違一般憲政國家實施釋憲制不受理政治問題之釋憲通例,又背我們不久前之釋憲先例,且與我國憲法規定及精神均有未合,關係司法審查制至為重大,爰瀝陳所見,筆之於書,文責自負,請正於國人,並昭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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