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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9號
公佈日期:1993/12/24
 
解釋爭點
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次查我國憲法除第三十九條規定總統有依本憲法締結條約之權外,並未規定任何人或機關有權締結國際條約。因此代表中華民國締結國際條約者,除總統本人外,僅有總統授權之全權代表。凡未經總統或其全權代表所簽署之條約,均係無權代理,應不生效力。故多數大法官意見在理由欄中稱:憲法所稱之條約,包括我國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等節,顯然牴觸憲法第三十九條。蓋所謂「主管機關」,不僅意義含混不明,且依憲法規定並無締結條約之權,何來權利授權其他機構或團體締結國際書面協定?無理至明,本席礙難同意,此其二。
末查外交部所訂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應為行政命令。核其內容僅係規定外交部處理條約案之程序,對於憲法授予總統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會議決條約案之權、行政院請求覆議條約案之權及立法院議決條約案之權,均無任何拘束力。又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立法委員得請求解釋之客體,以憲法及法律為限,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大法官多數意見,在理由欄稱:「外交部所訂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云云,顯已牴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本席不能同意,此其三。
綜上所述,本件解釋,部分違憲,本席不能同意,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請隨解釋文一併公布為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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