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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9號
公佈日期:1993/12/24
 
解釋爭點
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與齡
一、本件應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程序為程序上之解釋。
司法機關受理聲請案件,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對於聲請程序不備法定要件之案件,應不予受理。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案件時,亦同。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依立法委員現行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乃依德、奧等國憲法保護少數黨議員釋憲聲請權之法制,並增設「行使職權」之限制(註一)。因此,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以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發生及由少數黨委員提出為要件。就前者而言,立法院係採合議制,立法委員須集體集會行使職權,立法委員因行使憲法所定職權,適用憲法所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所生牴觸憲法疑義,欲聲請司法院解釋,須將其疑義提出於會議討論,俾其他委員有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方符集體行使職權之原則,而得認為係因「行使職權」所發生之憲法上疑義。就後者而言,政黨黨員應遵守政黨約束,始能維持政黨政治之健全。司法院大法官依本款規定立法本旨,僅有解決政黨間上述疑義(爭議)之權責,而無解決政黨內部爭議之責任。僅少數黨立法委員得依上述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且須其提案未經立法院院會通過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聯署提請司法院解釋,以謀救濟。
本件聲請解釋案既未提經立法院院會討論,亦非由聲請釋憲案未獲通過之少數立法委員提出,又非合併於相牽連之合法受理案件辦理,自應僅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程序作成解釋。多數意見,忽視上開規定之本旨,對於部分立法委員不合程序之聲請為實體上之解釋,無異不計程序是否合法,均為少數立法委員提供法律意見,並剝奪多數立法委員事前知悉及討論之權利。未便苟同,爰提出不同意見如上。
二、對外交部所訂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不應在解釋理由中表示意見。立法委員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者,並不包括適用行政命令牴觸憲法所生之疑義在內,部分立法委員自不得以行政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又釋憲機關裁判之拘束力,不以主文所示內容為限,其於裁判理由中所表示之意見,亦有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就解釋文相關事項,於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意見者,顯示該事項具有重要性,其意見自有拘束力,此為中外學者及實務上所遵循(註二)。本件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解釋理由書中,認「外交部所訂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應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係對聲請人不得聲請解釋之事項,表示意見,無異變相予以解釋。且聲請人僅對該準則第七條及第九條聲請解釋,上開解釋理由書竟認外交部應將該準則其他條文一併修正,而又未指明何一條文與解釋文所示意旨有何不合,自欠妥洽,故本件在程序上即令可作實體解釋,上述部分,亦應刪除。
【註腳】
(註一)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奧地利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少數黨議員聲請釋憲,並無「行使職權」之明文限制。又本款規定係保護少數黨議員之釋憲聲請權,以解決政黨政治爭議為立法本旨。請閱立法院法制、司法兩委員會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修正草案」案陳委員水扁等提請增設本款規定原提案第九頁以下,另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二期三八O至三八二及三九六頁陳水扁委員發言。
(註二)參考施啟揚博士著「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論」,一一五頁(商務印書館六十年十月版);德國卡爾.蓋克(Wilhelm Karl Geck)博士著「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及其管轄權」,載七十一年十一月司法院秘書處印行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院組織法」,二五二頁。我國實務上最顯著之先例為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該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中央政府應「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其中「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部分為解釋文所無,但為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最早之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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