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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9號
公佈日期:1993/12/24
 
解釋爭點
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二)無解釋必要之理由:
1.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依本件聲請書「說明」貳之二記載,過去立法院曾有三次,因不贊同行政院對條約或協定之處理,作成決議,明白表示何種條約或協定必須送立法院審議,要求行政院改進,依同上條款下段之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即應遵照執行。否則應報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由此可見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間,就何種條約或協定應送立法院審議,何者僅須送立法院備查,可依憲法所定程序協調解決。如行政院就應送審議之條約,未送審議,立法院可依上述規定,以決議方式迫使其照辦,初無由司法機關以釋憲方式解決之必要。如兩院之間就具體個案之特定條約未送立法院審議是否合憲發生爭執,聲請本院解釋,本院固應受理解釋,其未指明具體個案就涉及高度政治性之抽象問題,聲請解釋,則非本院所宜置喙。
2.關於協定之分類標準如何?其認定權究屬行政院或立法院之問題,當依前述憲法所定程序解決,換言之,即先由行政院認定,如立法院不贊同時,可以決議促其變更。
3.關於「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九條是否違憲之問題,行政院既在積極研修該準則,將來研修完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應於發布後即送立法院,立法院如不贊同,可以決議促其修正,亦無先由本院解釋之必要。
4.現行「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共計十六條,前述修正草案增為十八條,其內容相當複雜,殊難由本院以簡短之解釋文及理由書予以涵蓋。而憲法解釋之效力與憲法同,一經公布,變更不易。「準則」則屬行政命令之性質,如發布後,發見有窒礙難行之處,可隨時修正。權衡得失,亦不宜以解釋代替準則,或為該準則之修正預設底線或預訂指導原則。
5.本件解釋雖就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條約及協定,設有若干除外規定,但是否周延,亦難斷言,如有掛漏,則不特行政院及外交部將受不應有之束縛,國家拓展國際活動空間之努力,亦將受其影響。
6.本件立法委員聲請解釋,係因辜汪會談,我方與中共海協會所簽訂之協議應否送立法院審議而起,本件解釋僅於理由書內表示該項協議並非國際書面協定,「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對於實際問題之處理,毫無裨益。據近月新聞報導,立法院已有立委提議研訂「涉外關係締約法」及規範兩岸協議之特別法,以解決國際條約及兩岸協議之審議問題,由此可見立法院亦有自行解決問題之途,殊無由本院越俎代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大法官依本件聲請意旨,就憲法上「條約」一詞之含義,加以釐清,固屬責無旁貸,惟解釋內容,尚須再加斟酌。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其他三問題,則因涉及外交實務及國家特殊處境等政治性問題,本院不宜予以解釋,亦無解釋之必要。
五、基於上述體認,本件解釋文宜修正如下:
解釋文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具有國際法上拘束力者而言。凡符合上述意旨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所用名稱為何,均應送立法院審議。至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何者僅須送立法院備查,應由行政與立法兩院斟酌當前國家特殊處境,協商決定,或依憲法第五十七條二、三兩款所定程序解決,外交部發布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是否妥適之問題,其解決方法亦同。解釋理由書,亦宜依前開解釋文意旨予以修正如下:
解釋理由書
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長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具有國際法上之效力者而言。凡符合上述意旨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所具形式或名稱如何均屬之。此種條約自應送立法院審議。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何者僅須送立法院備查,因我國當前情況特殊,應由行政、立法兩院斟酌國家特殊處境,協商決定,或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程序,謀求解決。
外交部發布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是否妥適之問題,其解決方法亦同。不宜由釋憲機關以抽象之解釋,設定指導原則。
至條約案內容涉及領土變更者,並應依憲法第四條之規定,由國民大會議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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