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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4號
公佈日期:1993/07/16
 
解釋爭點
管理貨櫃辦法就海關得定期不受理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違憲?
 
 
三、我國法律常兼具公法與私法之性質:
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明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又明文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並無所謂「公法」及「私法」之分。公法者,部分學者為便於討論所作之分類也,並非法定名詞。我國法律無論憲法、民法、刑法、商法或行政法,常同時具有公法與私法之性質,無從以一定之標準分類,例如:
(一)中華民國憲法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行政院首長、司法院首長及大法官、考試院首長及考試委員、監察院首長及監察委員之產生及職權,固屬公法,但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依前大法官林紀東先生之見解,又屬於保障私人利益之規定,即具有私法之性質。
(二)我國民法依一般學者之分類,自然屬於私法,應無疑義。惟查民法第三十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之請求,宣告解散」。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由此可見私法之中仍有公法強制之規定,兼具公法之性質。
(三)我國刑法依學者之分類,屬於公法,應無疑義。但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十三條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要件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五條至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妨害秘密罪之要件及其處罰,但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十九條又規定上開各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法律明定容許私人和解,不告不理,係公法兼具私法之性質。
(四)此外,如勞工法、商標法、海商法、公司法、漁業法、水利法及其他多種法律均同時兼具有所謂公法及私法之性質。無論以何標準分類,均無法明確劃分而無誤。因此強將法律分為公法及私法,並無必要,亦無區分之實益,徒增困擾而已。
四、「行政契約」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牴觸:
學者之間雖有主張「行政契約」者,又謂「行政契約」即「公法契約」,但若問「行政契約」為何?迄今並無定論。最近有學者說:「行政契約指兩個以上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設定、變更或廢止所訂立之契約。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與私人間者,稱為隸屬關係契約或垂直契約,當事人均為行政主體者,稱平等關係契約或水平契約。」準此觀之,所謂「行政契約」在民主法治國家竟無法施行,蓋在民主法治之國家,人民之權利及義務,須以法律定之,不得由行政機關與人民自由約定。例如: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人民之權利及義務是何等重大之事?由憲法及法律保障,尚恐不周,豈得由行政主體(諒係行政機關之誤)與私人(諒係人民之誤)對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訂立契約加之設定、變更或廢止?如果容許此種「行政契約」施行,豈不回歸封建專制時代?由法治回歸人治?故上述似是而非之「行政契約」理論,已與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牴觸,焉得立法規範之?
又查契約當事人地位平等為契約法之基本原則。當事人無論為要約人,或要約相對人,並無主從之分,亦無上下之別。故「行政契約」當事人為行政主體(諒係行政機關)與私人(諒係人民)間者稱為「隸屬契約」或「垂直契約」,將行政機關立於上位,人民置於下位之說法,在君主專制時代固無不可,但在民主法治盛行之今天,當非所宜。
五、結論
將法律區分為公法與私法,在各國學者之間,迄今尚無定論。將契約區分為「公法契約」(或「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亦然。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係財政部本於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本非法律,與所謂「公法契約」無關。多數意見認「該辦法尚涉及公法契約之問題」,無論從理論及事實觀之,均令人懷疑其正確性。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定有明文,釋憲者應堅守本身職責,對各國學者間爭議最多,尚無定論之公法與私法問題,率爾做出結論,向有關機關提出立法之建議,令人有大不相宜之感。為此,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敬請隨解釋文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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