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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4號
公佈日期:1993/07/16
 
解釋爭點
管理貨櫃辦法就海關得定期不受理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貨櫃集散站之營業,除須由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外,並應經海關登記,航業法第五十一條設有規定。因其與海關通關查驗及緝私之職務執行有密切關連,故財政部訂有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定明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卸存於貨櫃集散站者,集散站對之負保管責任,受關員之監視或抽核。放行時,應憑海關核准之文件,始得提貨出站。並由業者向海關立具保結,表示遵守該辦法之有關規定。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該辦法,於其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貨櫃集散站對存站貨物負保管責任。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記、號碼、包裝或偽造證件矇混提運出站,或其他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物短少時,除應由貨櫃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並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貨櫃及貨物之進儲業務。」就其「停止受理」部分言,此種存站貨物短少之情形一旦發生,即有發生走私等不法情事之可能。海關為確保其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抽核,防止走私,自得為此「停止受理」之處分,以促使集散站改善其設施或管理,避免損害之繼續發生或擴大。既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為海關執行其通關查驗及緝私之法定職務所當為。惟該辦法就「停止受理」之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此項法律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關於「停止受理」之規定,即停止適用。又業者須向海關立具保結,尚涉及公法契約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妥為訂定,俾符依法行政原則。至上開規定內關於由集散站負責繳納進口稅捐部分,以該短少之貨物,集散站為「短少」事故發生當時之持有人,自應依本院釋字第二一九號解釋辦理,毋庸再作解釋,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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