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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2號
公佈日期:1993/06/18
 
解釋爭點
內政部限一併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要求於定期內提出之函釋違憲?
 
 
解釋理由書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對於要求一併徵收之期間則未予明定,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上述土地法條文均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是以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自不能無期間之限制,其期間亦不能較第二百十九條所定者為長,否則需地機關無從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准之徵收計畫實行使用,於增進公共利益,迅速確定人民權利,均有妨礙,內政部為貫徹上開第二百十九條之意旨,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O二七四號函謂:「要求一併徵收,宜自協議時起,迄於徵收完畢一年內為之,逾期應不受理」,係為執行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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