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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2號
公佈日期:1993/01/29
 
解釋爭點
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本席不同意多數意見著成之本件解釋,茲將理由分陳如左:
一、依據我國憲法所定之制度,「法律」與「行政命令」之位階及效力,完全不同,二者實難合而為一。何謂「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意義十分明確。何謂「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謂:各機關發布之規程、辦法等皆稱「命令」。「命令」之效力為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可見「命令」之效力,低於法律之效力,二者不能立於相同地位。本件解釋文稱:「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查本件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要點」及「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均係臺灣省政府發布或前司法行政部核定之行政命令,並非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依據此類「行政命令」請領互助金(原要點並無「福利」二字),乃係一種契約上之請求權(詳如次段理由),並非所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多數意見將依行政命令請領互助金解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牴觸上開憲法及法律之規定,此其一。
二、「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要點」及「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訂定之目的,在辦理員工互助,使參加互助之員工於結婚、退休、退職、調職、眷屬重病或死亡時,得請領「互助金」,以解決生活上之困難。故各該規定採自由參加方式(要點第一條及第四條),參加互助與否?由員工自由斟酌。因此上開辦法或要點,在法律上屬於民法規定之要約。有意參加互助者,須為承諾,並造具名冊送「員工互助委員會」(要點第五條),互助契約始能成立,互助人方有繳納互助基金及月費之義務(要點第六條及第七條),同時享有於結婚、眷屬重病或死亡、遺族撫慰、退休、退職、資遣或調職時,請領互助金之權利(要點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故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退休金(第二條及第六條),而不負金錢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者,異其性質,怎能謂其「具有公法性質」?至於無意參加互助之員工,如拒絕要約,互助契約即不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自無繳納基金及月費之義務,亦無享受請領互助金之權利。因之,互助人如因請求互助金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方屬正途。大法官多數意見認依上述規定請求給付互助費,係公法上財產權之行使,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並無法律或理論上之依據,實難令人苟同,此其二。
三、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要點」,其第六條至第七條係關於員工繳納互助基金及月費義務之規定,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係關於員工請求互助金權利之規定。「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第六條,係關於員工按月認繳互助基金義務之規定,第九條係關於員工請求互助金權利之規定。從以上各規定觀之,上開行政命令,在性質上純屬民法上之雙務契約。將此項契約解釋為「具有公法性質」,藉以「請領互助金」、即「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則該行政命令即明顯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者無效」之規定,無論是「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要點」(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廢止)或「司法員工節約互助辦法」(已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廢止),甚至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均應屬無效,焉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其三。
綜上理由,本席不能同意依「行政命令」請求互助金,認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解釋。為此爰提不同意見書,敬請隨同院令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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