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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7號
公佈日期:1992/04/24
 
解釋爭點
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承韜 馬漢寶 張特生
一、刑法上之公務員圖利罪係處罰公務員瀆職之概括規定,犯罪態樣不一,其所侵害者固多屬國家法益,惟實務上亦不乏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之案例。是個人得否於對於公務員圖利罪提起自訴?依據歷來有關解釋判例之見解,應視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無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以為斷。又我刑事訴訟法並非採公訴獨占主義,其與自訴間亦無原則例外之關係,不得藉以阻塞原得提起自訴之管道,尤屬解釋現行法之所當然。
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認為個人對於公務員圖利罪不得提起自訴,係以該判例所由出之確定判決個案犯罪事實為單純侵害國家法益,而無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之情形為前提而言,多數大法官意見以上述前提為依據而認該判與憲法尚無牴觸,固足稱道。惟該判例意旨,並未明示其形成判例之前提事實為何?而判例有其統一各級法院裁判見解之普遍規範性,參照首開說明,循此抽象之判例文字,自易誤導為公務員圖利罪不問其有無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情形,概不得提起自訴之結果,更足引起此類情形得否為告訴與聲請再議之爭論(因得為告訴與自訴者,均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折損現行刑事訴訟法兼採公訢自訴併行之法律及判解體系,殊堪疑慮。
三、由上可知,本件解釋之重點如循聲請意旨而為答問,應為:「刑法上圖利罪得否自訴?應視所訴犯罪事實除侵害國家法益之外,有無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認個人對之不得提起自訴,專就犯罪之直接被害為國家法益之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但若該犯罪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時,既與前述情形不同,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而非如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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