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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6號
公佈日期:1992/03/27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拍賣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函釋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應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之財產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如有餘額,仍為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規定,計入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以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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