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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3號
公佈日期:1992/03/13
 
解釋爭點
議會得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瑞堂、張承韜、劉鐵錚
一、銀行客戶保守其秘密之權利為隱私權之一種。有關客戶之存款、放款、匯款等資料關係其個人信用及經濟上權益甚鉅。與之交易之銀行若率將職務上所知悉此等秘密予以洩露,將使其客戶遭受損害。是故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新加坡、香港等之法律均就銀行從業人員之保密義務加以規範。其保密對象除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外,其他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項,如商業上機密亦包括在內。其中且有規定係為銀行及客戶雙方利益而訂定者,藉以強調保密義務之重要性。
日本銀行法就銀行秘密雖未設明文規定,但該國法界、銀行界及學者咸以誠實信用原則、信賴原則、商事習摜、保密之默示契約等為根據,構築銀行保密義務之法律基礎。除司法、稅務機關外,銀行對於其他人或機關均不得洩露客戶之秘密。足見保守銀行客戶之秘密為各國法制上普遍之趨勢。
我國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此項法律所規定保守銀行秘密之隱私權亦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憲法對此雖無直接保障之規定,但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二十三條復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為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應享之權利,無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可言,故此項權利自亦為憲法所保障,非有必要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係財政部七十一、七、二台財融第一八三二六號函之內容,該函謂,除司法、稅務、監察或治安等機關,因辦案需要正式備文查詢者,應予照辦外,其他機關若有查詢時,銀行應洽經財政部核轉後辦理。因該係行政命令,不具法律之地位,為加強銀行對顧客之保密義務,且涉及人民之權利,銀行法修正時,乃將其納入,增列為上開法文,此項立法過程在立法院銀行法修正意旨說明欄記載甚明。
三、多數意見所通過之解釋意旨在形式上係就財政部七十九、七、十八台財融第七九O一八九四八五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函)為統一解釋,實質上則將該函不提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客戶名單之意旨變更為應予提供,基於下述理由,認有不當之處: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發生之歧見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使司法院負責闡釋法律及命令之正確意義,俾為各機關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而設,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釋明在案。準此而言,統一解釋所應統一者為機關對於規範之歧見,而非使規範與機關之意見相一致。因其非關規範之違憲審查,而僅屬確認規範正確意義之性質,自不應有使規範失效等形成效果發生,即使在違憲審查,對於違憲之規範亦僅得宣告其為無效,不得再援用而已,不能替代立法者修改或另立規範,更不得據此命機關或人民作為或不作為。
本件聲請人台北市議會係以台北市銀行所引述之財政部見解與其見解有異,聲請為統一解釋,然查台北市銀行係公營之營利法人而非「地方機關」,該財政部為行政命令,聲請人不過係對於該行政命令之內容不予贊同,而提出意見,自非二機關間適用用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存有歧見。茲本案解釋意旨於肯定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在維護人民隱私權之餘,卻採納聲請人之見解,實質上否定依該法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之效力,進而代中央主管機關另訂意義相反之行政命令,令銀行應提供聲請人所要求之銀行秘密資料,顯已逸出統一解釋之常軌。
(二)本院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稱: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法官不得排斥不用,又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依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此二項原則為民主法治國家之通義。
法務部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法(七九)律字第六五六三號函表示,銀行法第四十八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係指財政部而言;所稱「另有規定者」,除指法律之另有特別規定外,兼指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委任立法或本於其職權對於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所作之裁量。因而建議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立埸,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予以明文規定,以期明確而臻周延。財攻部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依此項建議頒布該令函,雖亦兼復台北市銀行,但其同時明示係依據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而訂定,並以所有公營銀行為規範對象,應提供資料之客體亦將立法院及各省市議會並舉,則該財政部函顯屬該部基於銀行法授權所訂頒之行政規章,而非僅為具體處理特定事件所為之行政釋示,更非適用法律命令所持之見解。故其已具與法律同等之效力,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且就其實質內容言,該函係禁止銀行將限制客戶保密權利之範圍再行擴大,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精神及銀行法加強保密之立法意旨適相符合,自無否定其效力之理。再者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在直轄市自治法未制定前固仍繼續有效,但其究屬行政命令性質。本件解釋並未舉出該部函有何牴觸憲法或母法而無效之情事,遽以台北市議會依該行政命令審議市預算決算有其必要為由,否定中央立法授權所訂頒該部函之效力,並令銀行仍應予提供,無異不依法律而擴大限制人民保密之權利,揆諸上開本院解釋意旨,殊有違背。
(三)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就限制客戶保密權利之範圍加以規定,該部雖為行政機關,但就其受法律委任而為行政上之立法行為,仍具有立法裁量權並得斟酌實際情況適宜決定其範圍。該函與憲法及銀行法相關規定並無牴觸已如前述,則其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殊屬明顥。依憲法五權分治不相侵犯之原理,此項立法裁量為司法審查權所不及之領域。本案解釋意旨將應屬立法裁量之事項加以變更,顯已逾越司法權之界限。
(四)銀行與客戶間訂立金錢借貸契約係屬私經濟行為,客戶對銀行要求保守秘密之權利為法律所賦與,並附隨於該契約而存在。雙方依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銀行之為公營或民營而受影響。今如因銀行之為公營,應受議會監督之故,竟剝奪其客戶保密之權利,不無公權力無法律依據不而預私經濟行為之嫌,且對於公民營之客戶為差別待遇,適用不同之法律,異其法律之解釋,亦與憲法第七條所揭示平等原則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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