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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0號
公佈日期:1992/01/24
 
解釋爭點
公職選罷法候選人學經歷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楊日然
本件解釋理由書引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內之「法律」二字,作為認現行法律對於民意代表候選人之學經歷限制為合憲之理由部分,本席認為欠妥,應予刪除。理由如下:
一、民意代表之選舉,係基於「選民互選」之平等原則,兼顧「互選」在技術上困難之克服,而由法律定出「候選人」制度。故有選舉權者當然同時有被選舉權,選舉時可以選別人亦可選自己。祇不過自己非「候選人」時,成為不得選自己之例外而已。此謂之「法律限制」除此之外,不得選自己之原因,亦僅存在於選舉人之年齡限制低於被選舉人之年齡限制之場合。是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顯係指上述情形及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消極資格而言(如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發生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時喪失之效果)。殊難謂法律另可依此憲法規定而創設候選人之積極資格(如學經歷限制),致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相違。
二、我國行憲之初,即遭重大變故。選民品質亦非自始即臻成熟。憲政建設悉賴政府與人民之通力合作,於艱難處境中,始得逐漸成長。欲效民主先進國家,對於人民之被選舉權,不作任何積極資格限制,自非一蹴可幾。從而,現行法律對於民意代表候選人之學經歷限制(即積極資格之限制),如認為合憲,亦祇能以「在憲政成長過程中,無法避免此種限制」作為肯認其為合憲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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