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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8號
公佈日期:1991/05/17
 
解釋爭點
未經考試遴用之學校職員,其任用資格如何處理?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一、我國憲法對於公務人員之範圍及名稱,規定甚不一致。有稱公職者(憲法第十八條),有稱公務員者(憲法第二十四條),有稱文武官員者(第四十一條),有稱官吏者(第七十五條),有稱文官者(第一四O條),有稱公務人員者(第八十五條)。而憲法第八十五條所謂「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其所指之公務人員之範圍如何,是否包括學校職員?本為一可爭議之問題,惟本解釋已肯認學校職員為憲法第八十五條之公務人員,則民國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其中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除外規定,自有是否牴觸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用人規定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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