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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8號
公佈日期:1991/05/17
 
解釋爭點
未經考試遴用之學校職員,其任用資格如何處理?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乃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上述意旨相符。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該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律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資格者外,應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係為兼顧考試用人原則及該條例施行前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未經考試及格者之原有權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該條修正時,將原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為:「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及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外,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其所謂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係例外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此類學校職員,既未具有法定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對於願應試者,考試院仍得依其法定職權舉辦相關考試,以定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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