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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7號
公佈日期:1991/03/22
 
解釋爭點
財支法由中央定稅法通則,以為地方立法依據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鍾聲
本件為合憲解釋,簡述個人意見於後:
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分別規定:「省稅」及「縣稅」,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於此不可忽略的是,第一百零八條:「省縣自治通則」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規定之重要性,因為憲法第十章地方制度,第一百十二條與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省、縣得召集省、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縣自治法;第一百十八條並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第一百十三條與第一百二十四條進而規定:自治法應包含設省、縣議會,行使屬於省、縣之立法權。均係憲法所規定之我國憲政實施稅序,有其本未先後,循序貫徹,未容冒進。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一條規定「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台北市與高雄市之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一條均規定其「各級組織及地方自治在直轄市之自治法律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各綱要均屬現制之主要法規,而未於省、縣、市之立法權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開之憲政實施程序,是為當然。
本院釋字第二六O號解釋:「依中華民國憲法有關地方制度之規定,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省議會及省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現時設置之省級民意機關亦無逕行立法之權限」。對後者尤宜重視,堪藉澄清本件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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