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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5號
公佈日期:1991/03/08
 
解釋爭點
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本件解釋主要意旨,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較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O號判例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O號判例,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為要件」,已能兼顧憲法上保障人民權利與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原則(解釋雖以維護行政上目的實現為言,但行政上之目的,仍不外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增進公共利益),應值贊同。惟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若為衡量社會秩序之維持或公共利益之增進,於確有必要範圍內,就若干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推定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則由其負舉證(反證)責任,雖非不得以法律作適當之規定。惟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本件解釋既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認在某種概括情形下得逕行『推定為有過失』,亦即在該情形下,不憑任何證據,可逕行認定為有過失。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規定,在行政法中極為廣泛,執行稍有偏差,仍足使人民於無過失時無辜受罰,將使本件解釋揭示之美意不能貫澈。與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O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O號判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或「不以故意為要件」之意旨,難免有五十步與一百步之譏。依本席意見,縱須「推定有過失」,仍應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各該法律中分別明文規定,以符立法明信之原則,使本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更為完滿,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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