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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62號
公佈日期:1990/07/06
 
解釋爭點
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李志鵬
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總統欲有效行使其統帥權,有賴於憲法及法律賦予之兩項特權;人事任免權及獎勵懲罰權。捨此之外,總統實無法有效行使其統帥權,故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第四十二條規定:「總統依法授與榮典」,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特別將軍人之審判權,獨立於司法院刑事訴訟審判權範圍之外,軍人過犯較刑事犯為輕,自不在司法院懲戒權範圍之內。因此乃有陸海空軍刑法、戰時軍律、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懲罰法及憲兵勤務令等法令之制定,以使總統能夠有效行使其統帥權,而達保衛國家之目的。關於總統對軍人之懲罰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三條明定:「上將之懲罰由總核定之」。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由國防部制定施行細則定之(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故軍人之「懲罰權」,屬於統帥權之範圍,與公務員之「懲罰權」屬於司法院不同。此種軍人「懲罰」與公務員「懲戒」殊其途徑之制度,非僅我國如此,世界各國制度,莫不如此。今多數大法官同仁決定:「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移送總統核定或軍事懲罰機關審議,將軍人懲罰制度一分為二,其結果將嚴重侵害總統之統帥權,破壞軍令之統一性及完整性,有違憲法第三十六條之本旨。茲舉例言之;如有九位監察委員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對某二級上將司令提出彈劾案,再依大法官會議所著本號解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審議之結果,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及第一項第一款為撤職之處分,並作成議決書,送國防部執行。在另一方面,總統為該總司令思慮周密,學識淵博,盡忠職守,全軍信服,依為股肱,特命晉升為一級上將,並調升為參謀總長。遇此情形,國防部將如何執行?如執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則總統之統帥權,將受到嚴重之損害,嗣後總統能否有效統帥率全國陸海空軍保衛國家,令人懷疑。如執行總統之命令,則置公務員懲戒委員之議決書於何地?因此之故,本席不能同意多數意見所著解釋,而認為「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軍事懲罰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審議」,為此特依大法官會議法之規定,提出不同意見書,敬請本件解釋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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