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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61號
公佈日期:1990/06/21
 
解釋爭點
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稱:「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本此規定及解釋,除非有「事實上不能」之情事,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之解職或終止行使職權,必須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選出集會而後可。
現在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並非不能。多數大法官竟斷然決定,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應在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終止行使其職權顯已牴觸上開憲法之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本席不能同意,特依大法官會議法之規定,提出不同意見書,並另作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如左,敬請一併公布。
解釋文
中央政府應依據中華民國憲法,斟酌當前國情,儘速制定「中華民國統一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罷免法」,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所定名額之限制,並儘速選出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及其增選補選者,在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選出報到之前一日,國民大會代表應即解職,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應即終止行使職權。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在中央民意機關會期中,不出席會議之日數,達該會期總日數二分之一者,應立即退職。
解釋理由書
中華民國憲政依法定程序運作,為國家發展、社會安定所必需。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出,又為憲政繼續運作之關鍵。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規定甚明。故中央政府應儘速依憲法,斟酌當前國情,制定「中華民國統一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罷免法」。行政院在上開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後,應即成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儘速選出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代表全國人民行使政權、立法權及監察權。查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中央民意代表名額,事實上已不符當前國情,無施行之可能。立法院制定中央民意代表選舉罷免法時,自應斟酌事實上之需要,參酌今日國家情勢,妥善議決,無須受其所定名額之拘束。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及其增選補選者,在第二屆選出後報到之前一日,國民大會代表應即解職,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應即終止行使職權,俾符憲法第二十八第二項立法之原意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之本旨。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及其增選補選者,有代表全國人民出席各該中央民意代表機關會議並行使其職權之義務,故在會期中,不出席會議之日數,達該會期總日數二分之一者,顯無履行其義務之誠意,或無履行其義務之能力,有負國民之付託,應即查明退職。
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應繼續行使職權,至其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無需另作解釋。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為國民大會依據憲法程序制定,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係大法官會議依據憲法所作之解釋,與憲法有同等之效力,均無違憲可言,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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