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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6號
公佈日期:1989/09/29
 
解釋爭點
軍公教人員之給與不計入退休(役)保險俸額、不服勤者不支給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其承認私有財產制度,不容任何人非法侵犯,至為明顯。蓋財產權乃人民勞力所累積,為法律所設定及保護之經濟利益,如獲適當保障,不僅為個人安寧康樂之資,且為社會繁榮發展之所繫。故人民一旦依法律規定取得財產權時,不論其種類性質如何,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國家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屬於低位階而又牴觸法律之行政命令,自更不能有效地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依本辦法支給之文職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撫卹及保險俸額內計算‥‥‥」。是否牴觸法律,而侵害到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茲從下列幾點檢討之:
一、國家基於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分別建立公務人員保險、退休、撫卹等制度。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撫卹金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上述各法律分別就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所可請領之保險金、退休金、撫卹金基數計算之標準,加以規定。申言之,在保險金基數計算,係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準;在退休金及撫卹金基數之計算,係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關於實物代金,固無疑義,所謂「俸給數額」或「俸額」,也即「俸給」之意,辭異而義同。關於俸給之意義及範圍,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為準。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五條復規定:「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三、地域加給‥‥‥」。於此關於俸額或俸給數額之意義及範圍,法律規定已極明確,應無任何爭議可言。況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也肯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即不以本俸為限,而涵蓋各種工作津貼。是則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將各種工作津貼(現已改稱為加給)不列入保險、退休、撫卹俸給額內計算,豈不牴觸法律明文規定之俸給範圍?嚴重影響公教人員依法應享有之權益。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此一條項可否解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為排除各種加給(工作津貼、現金給與)於計算保險、退休、撫卹俸給基數範圍外之依據?
首先,應說明者,若立法機關真有意排除其他現金給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範圍之外,何不於第八條對月俸額為如下的立法解釋:「本法所稱月俸額僅指實領本俸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為直截了當,並杜爭議。立法機關既肯定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於先,焉能解釋又授權行政機關可排除其他現金給與於後,而自陷矛盾?職是之故該第八條第二項僅能解釋為,授權行政機關,得視國家財力、人員服勤(主管、地區、專業)久暫等因素,而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之多寡而巳,絕不可解釋為,係授權行政機關得任意變更法律所明定之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其次,前述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將文職工作津貼等不列入保險、退休、撫卹俸給額內計算,乃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無論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抑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四款,有關限制人民權利或規定人民權義事項之規定,都應以「法律」為之。可知,惟有法律始能限制或規定人民權利。關於法律授權,我國憲法並未有如西德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明文(註);反之,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更明確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足見以命令方式規定或限制人民權利,是否違法違憲,本來已大有疑問,本人即使同意涉及人民權利事項,也可為立法授權,但為彌補因此可能造成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保障人權之漏洞,在解釋上,法律授權之範圍,不僅必須非常明確,且授與之權,不能與該法律核心基礎相違背,即涉及該法律之重要原則性者,不可授權,否則法律本身豈非成為虛無空洞,而上述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保障人權之努力,也勢必落空。持此以觀,若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係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變更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明文據以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者,此時,不僅該行政命令難以有效,即該授權法律也難合法存在。
三、再退一步言,即令如本號解釋多數之意見,認為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係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內,但對於無類似授權條文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又將作如何之解釋?上述辦法第七條就保險、撫卹等俸給額之計算所為之規定,能不牴觸法律,而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乎!
綜上所述,本人以為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前段,牴觸法律,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為無效之解釋,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註)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第八O條 一、聯邦政府、聯邦閣員或邦政府,根據法律發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以法律規定之。所發命令,應引證法律根據。如法律規定授權得再移轉,授權之移轉需要以命令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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