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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2號
公佈日期:1989/06/23
 
解釋爭點
於國家遭重大變故,夫妻隔離下之重婚關係得撤銷?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劉鐵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九十二條對重婚撤銷權,未設合理除斥期間,任令利害關係人可無限期地行使權利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應為無效。
一夫一妻之婚姻政策,為維持男女平等、家庭和睦之理想制度,不容吾人置疑,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均採之,也為不爭之事實。惟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關於重婚,其第九百九十二條僅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而未如該編修正後之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其重婚撤銷權係委諸利害關係人,而非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其權利之行使,為「得」撤銷而非「應」撤銷,顯見撤銷權人如不行使其權利,重婚存在自為普遍之事實,法律上概予以容認,因此乃法律不採重婚為絕對無效之可能結果也。
立法者既巳為立法裁量,為一夫一妻制開設例外,重婚在未撤銷前為合法,則在憲法的層面上,法律便不能完全無視於第二次婚姻所建構之家庭人倫秩序。在此前提認識下,進一步討論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未設合理除斥期間,任令利害關係人可無限期的行使重婚撤銷權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方有意義。
重婚之情形,本來多種多樣,無論重婚者係恣意為之,或係得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原宥,或因一造不知,或為傳宗接代之目的,或因與原配偶長期隔離,相聚無期,音訊全無之情形,可說不一而足。雖此均不影響撤銷權之行使,惟問題在於後婚姻如已經過一長時期之合法存在狀態,例如十年或數十年,則在此情形下,法律是否可忽視此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對撤銷權不設合理除斥期間以限制之,而任令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嚴重影響後婚配偶之家庭生活,破壞久巳建立之人倫社會秩序?論者或認為重婚之撤銷,不設除斥期間,正所以貫徹一夫一妻制。惟如前述,修正前民法,並未採絕對一夫一妻制,此由該第九百九十二條對重婚採「得」撤銷之規定,即可知之,否則現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何必畫蛇添足改採絕對一夫一妻制,而規定重婚為無效,並犧牲重婚子女之婚生性;或曰撤銷雖不設期限,但法律對重婚者及其子女,巳盡保護之能事。殊不知重婚經撤銷者,不但後婚配偶繼承權消滅,更何況身分之喪失、家庭之拆散、精神之痛苦,豈能斤斤於若干保護耳!
茲進一步申請申述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未設合理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法律本身及憲法上未盡妥洽之處:
一、身分行為之瑕疵,因顧慮身分之安定性,撤銷權之行使,皆有一定期限,如逾越該期限時即不得撤銷,以免破壞長期存在之現存秩序,而無裨於公益。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至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三條至第九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另民法為求財產權秩序之穩定,也設有十五年之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較之下,豈非舊民法對於因後婚姻所建立之家庭人倫秩序之保障,反不如對財產債務人之保障?而重婚依刑法規定為犯罪行為,但其追訴權仍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參照),相較之下,豈非舊民法對於後婚姻所建立之家庭人倫秩序之制裁,反嚴苛於國家對侵害社會法益之刑事犯之懲處?該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不合理之處,實彰彰明甚。重婚不論其理由為何,也不必問其為平常時期或非常期,倘已有長期實際夫妻生活之事實,則為維持身分行為所建立之人倫秩序,規定撤銷權人應於合理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否則不予保護,毋寧是更合乎法之正義性及目的性之要求。
二、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此在法治先進國家,為其憲法所明文保障,例如美國聯邦憲法於西元一七九一年增訂之人權典章第八條, 即明文規定不得對人民處以嚴苛、 異常之制裁(‥‥‥ 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icted.)。 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係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補充規定,即除同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為例示外,另設本條規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免受嚴荷,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既為現代文明國法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該條保障之列。重婚在舊民法相對無效主義下,後婚姻當事人雖巳經過長期不安、恐懼、折磨歲月後,縱已子孫滿堂,家庭幸福,如猶不能免於日夜生活於婚姻被撤銷之陰影中,此對其本人及乎孫心靈之創傷、精神之威脅,豈可以筆墨形容!此種法律制裁,非嚴苛、異常者何!能不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制裁之自由權利乎!
三、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是構成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也是民族發展之礎石。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特別強調國家應保護「母性」,即係本此意旨。故婚姻權及家庭倫理關係也應在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所保障之範疇中。舊民法既巳肯認後婚可以合法建立,亦即容認人民可以建立第二次的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則其一旦建立,自應同受憲法保障,立法者不能予與予奪,任意以違憲方式侵害後婚配偶之婚姻權。是故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容許撤銷權人可以不問久暫,隨時得以訴訟撤銷後婚姻之規定,既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其必須接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考驗,殆為當然。按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須以法律限制,及必要原則等三項要件。其中必要原則,係指法律為達特定目的所採限制之手段,必須合理、適當,不可含混、武斷,申言之,所採之手段固必須能達成目的,然必擇其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且不致造成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始足當之。以此標準檢驗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吾人可以發現舊民法係採取得撤銷主義以控制重婚,立法者自應預見後婚姻配偶可因後婚姻之合法締結而構建後婚姻之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撤銷權規定之目的,無非在阻卻後婚姻之締結,以保護前婚姻之配偶,惟此一限制目的,立法者縱加設除斥期間,對於後婚姻之締結,仍可具有阻卻效用,但其對於立法者原已容認之後婚姻配偶之婚姻權與其家庭關係、人倫秩序之破壞,較之未設合理除斥期間之得撤銷制度,顯然侵害較少,是以未設除斥期間之得撤銷制度,對於人民婚姻權家庭倫理關係之限制,並非對人民損害最輕、負擔最低之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可知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未設合理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合乎法之正義性及目的性,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自應為無效之解釋,爰為此不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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