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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1號
公佈日期:1989/05/26
 
解釋爭點
62年都市計畫法修正後繼承移轉,減徵增值稅40%之函釋違憲?
 
 
解釋理由書
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對於為公益而犧牲其權利之土地所有權人,除給予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外,並斟酌情形給予相當之租稅優惠,以符公平原則。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在該次都市計晝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即係本於上述意旨。
土地被徵收者,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通常係以被徵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減去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其經過繼承之土地,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又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般減徵率為百分之四十,其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因經過時間較久,徵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原規定地價相差較大,特給予減徵百分之七十之優惠;其在前開日期以後,有繼承開始之事實者,屬於因繼承而移轉,依法已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徵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前次移轉現值,在一般情形相差較小,其稅負已獲減輕,故應依一般減徵率計算土地增值稅,不適用減徵百分之七十之規定。否則,反失其平。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認為繼承亦屬土地移轉方式之一種,與財產權主體變更即為權利移轉之概念相符,其所稱:「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係基於前述旨趣,符合首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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