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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37號
公佈日期:1989/03/17
 
解釋爭點
營業人收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發票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以支票為價金之支付者,因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期屆至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買賣業開立統一發票,係採權責發生制,其開立時限原則上以發貨時為準,但發貨前已收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定有明文。在此情形,若以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支付貨款者,支票既係代替現金使用,得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財政部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現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因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則上述規定顯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至聲請人指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違憲之部分,實質上係對遲開統一發票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及應否適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爭議,並非上述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在本件受理解釋之範圍,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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