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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32號
公佈日期:1988/11/04
 
解釋爭點
公有土地參加重劃,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吳庚
按縣市議會為縣市之立法機關,縣市政府則為縣市之執行機關,二者行使職權發生歧見,法規已定有解決之途徑。質言之,縣市議會之意思通常表現為決議案,凡經縣市議會依職權決議之事項,縣市政府均應照案執行,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則應呈經上級政府核可,於一定期間內退回議會覆議;又如議會之決議與中央法令、省法規牴觸或違背基本國策者,則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問題,此觀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亦有相似條文)之規定,甚為明顯,本件台南市議會來函既稱,聲請解釋係因該會適用法令與他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巳表示之見解有異,自應循上開法規所設之途徑,以謀解決,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適用。若謂本件係單純對於法令,見解不相一致,非前述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條決議窒礙難行之情形,惟查關於法令歧見或疑義,無論自由治監督體系或法規主管機關之觀點而言,縣市議會之上均有省政府及中央主管部會兩個層級存在。本件未經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表示意見解,而台南市政府於致該市議會函件中所引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另案曾經表示之見,究非主管機關正式函釋可比,縱事後本院函查得知,內政部所持見解與台南市議會有異,但司法機關受理案件應先程序而後實體,必程序上已合乎受理要件,而後始能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仍非可由台南市議會越級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又查大法官會議受理地方議會函請統一解釋,近年雖有兩例:釋字第一八四號及釋字第二一二號,惟前者係台(直轄)市議會與審計機關適用審計法之見解有異,後者係台北市議會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持見解與內政部不同,提出聲請而為之解釋,均與本件性質上為縣市議會與同級政府間之歧見有別,是以上述案例亦不能作為本件應予受理之依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提出程序上之不同意見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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