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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9號
公佈日期:1987/09/25
 
解釋爭點
貨櫃未依限復運出口應補徵關稅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按自國外進口特別設計,且裝備有供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運送之貨櫃,應徵百分之三十之關稅,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六O八號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已定為免稅)。貨櫃為盛裝貨物用之容器而與船舶分離進口時,已非船舶設備,如依進口當時海關進口稅則規定,應納關稅者,必須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始得免徵關稅;又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關稅法第三十條第四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其第十六條有關貨櫃進口須由其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簽具貨櫃常年保結,保證於進口後六個月內或海關核定之日期前退運出口,逾期應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繳納其進口稅捐之規定,係依據上開關稅法第三十條及同法第四條之意旨而訂定,與國際貨櫃報關慣例一致。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者,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抵觸。至財政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72)台財關字第一O二三八號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命令,置其內容已為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所涵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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