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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6號
公佈日期:1987/06/19
 
解釋爭點
對審判上所引涉法律見解之行政命令,得聲請解釋?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鐘聲
本件解釋對於動產抵押制度之法定優先受償權,無殊否定,後果堪虞。為此提出不同意見書,分述之。
一、按本件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釋之要點,其第一、二兩點引如下:「一、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稱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係指關稅債權應較無擔保物權存在之普通債權優先清償而言,關稅債權優先受清償之順序仍在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後。二、前司法行政部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O九九八二號函及同部六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O六三九二號函所持見解,既足以導致侵犯人民之財產權及平等權之結果,按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就此而論,本件聲請解釋之關鍵,係擔保物權與關稅孰為優先問題?
二、擔保物權得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為現行法基本原則之一。凡無擔保之債權,不得與有擔保者同受優先清償,業經大理院迭著判例(三年上字第二O三號、第五三八號、五年上字第四六號)。擔保物權中之抵押權,係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曾經解釋:「有抵押權之債權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本得先受清債。不因抵押物之查封係由債務人拖欠公款而受影響。」(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四號)更肯定了抵押權優先於公款而受清償,學者論為民主政治應有之現象。(註一)
自民國五十二年公布施行動產擔保交易法,其目的「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第一條)。「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第二條)。此種動產抵押權,就其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第十五條)。施行迄今,二十餘年矣。
綜上而論,擔保物權由不動產抵押權擴大為動產抵押權,有其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法定優先受償權,並經本院解釋抵押權優先於公款,則動產抵押權自亦優先於公款,是為必然之文理解釋。關稅之屬於公款,人莫不知。
三、政府向人民徵收之租稅,原屬債權性質,故學者通稱為租稅債權。現行法制,各稅法雖各明文規定其徵收保全之道,第就其有無優先效力而言,按所有稅法之明文規定,可歸納分為三類。第一類: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二類: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款,‥‥‥應納之稅款,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第三類:凡其他稅法未規定有優先效力者,該稅仍屬債權,與普通債權在法律上屬於同等地位,依債權比例受償。(註二)申言之,一般稅捐屬於債權,關稅與營業稅則均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土地增值稅中之土地自然漲價部分為限,又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儼然劃分三等,各有其法定效力。從而,關稅僅優先於普通債權,居於三等之中,不可躐等以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此乃租稅法律主義下之當然解釋。
關於租稅得否優先於抵押權之問題,從我國近年來,行政院所提之法律案與立法院之審議,可以覘之。茲舉二例:
(1)平均地權條例:原稱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迭經修正。其中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修正,行政院原案第三十二條為: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其稅款「優先於抵押權及其他一切債權代為扣繳」,而經立法院審議修改為「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刪去抵押權及其他一切債權部分,其理由:「一、抵押權優先受償,不僅中國法律為然,亦為世界各國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果破壞了,必使社會秩序大亂,抵押權制度幫助了社會經濟發展,金融流通與資金之週轉,過去的農業社會尚有道德觀念維繫者,不至有何問題,特別是在工業社會信用大打折扣,如果抵押權靠不住,那影響即大了,故說抵押權制度不容破壞。二、優先於一切債權,問題亦很大,‥‥‥如此與民爭利,絕對不可。當然納稅為人民之義務,但收稅應當是王道的,不應是霸道,政府不應制訂此項法律。」(見立法院公報七六卷六期)(註三)」
(2)稅捐稽徵法:係租稅徵收之統一性法律,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行政院原案第六條為:「土地稅之徵收,就土地或房屋售得之價金內,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他各項稅捐之徵收,除左列債權外,優先於其他債權:一、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作擔保之債權,其擔保物權設定於稅捐開徵或逃漏稅捐案件查徵之前者。二、依法優先於擔保物權之債權。」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依其受償之先後,可分為普通債權、擔保債權及優先債權,以往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不能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為徵收,使政府損失稅收,為補救計,爰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其優先地位,除土地稅及房屋稅等不動產課徵之稅捐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外,其餘與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作擔保之債權同,其受償之順序,則以設定或發生之先後為準。」立法院於審議時,認為該條對金融界影響甚大,僅保留土地增值稅優先受償之規定。(註四)即前揭之現行條文:「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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