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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3號
公佈日期:1987/03/20
 
解釋爭點
專利異議等程序延誤期間,其行為無效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見解,與以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利。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合先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係何等重要之再審原因,影響人民之權益及司法之威信,莫此為甚,乃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竟認其「依法不得援為對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根據」,該等判例剝奪人民對確定終局裁判依法應享之救濟機會,無異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牴觸,應為無效。茲述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為補救若干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缺失,於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再審原因外,另行增加之再審原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亦有相同或類似之規定。觀之行政訴訟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功能,且係採一審終結之制度,該項再審原因,於行政訴訟實較於民、刑事訴訟,更具有規定及適用之堅強理由,方足以保障人民合法之權益,維持審判之公平。
二、裁判確定後,就法院方面言,有不可廢棄性之確定力;就當事人言,有信賴性之確定力,但有法定再審原因時,當事人仍非不可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以求公平正義之實現,克盡國家保護權利之職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繼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再審原因,雖對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原因未另設明文,但鑒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前述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原因有欠缺,即所謂法律漏洞存在時,法官必須探求法律規定之目的,超越條文之內容,使其適用於其他未規定之類似事項,以補充法律之不完備,填補法律之缺陷,此法律上準用規定所由設;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原因,無論從立法理由上、從民、刑及選舉訴訟制度比較上、從保障人民權利維護審判公正上,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於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應準用而不準用,在個別案件固僅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此非大法官會議所可審究;但已形成判例,作為法院嗣後裁判之依據時,已成為一種規範,即普遍地影響人民再審之權利,發生限制人民憲法上訴訟權行使之問題,自應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而無效。
三、姑不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與第四百九十六條,原係就不同案件之再審原因,分別所為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僅係就上述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原因加以列舉,應無拉丁法諺上所謂「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omisso habendo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適用;更何況該法諺也非在任何情形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已闡釋甚明。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原因,於行政訴訟法中,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鑒於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之宗旨,根據前述之理由,首開行政法院判例顯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機關不同,職權亦異,我國各級法院因無釋憲權,故審理案件時,多不從憲法層面考慮問題,而對法律之解釋適用,亦多嚴謹審慎,缺少彈性,此固吾人所可了解;惟大法官會議負有解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責大任,在不違背法理之前提下,透過解釋,闡明在憲法之位階下,法律之正確適用,以貫徹保障人民憲法上應享之權利,而無待乎法律之修正,正所以發揮大法官會議之功能。爰為一部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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