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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1號
公佈日期:1986/12/05
 
解釋爭點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係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可否進入行政救濟之條件,而未經異議程序者,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受處分人即不得進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此對於人民依憲法應受直接保障之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顯有牴觸,故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應為無效。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直接保障之權利,其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行使,雖必須依法律之規定,但該項規定如涉及限制人民上項權利之行使時,必須以憲法第二十三條為根據。故所限制者,如非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固不得加以規定;縱令與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有關,但非以限制為必要時,亦不得加以規定,否則,人民之基本權利,均得以法律作非屬必要之限制,自非憲法直接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持此以觀,海關緝私條例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作為訴訟要件之規定,顯然違憲,理由如下:
一、繳納保證金,雖旨在保全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防止受處分人藉行政救濟程序,以拖延、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但該條例於民國六十七年修正時,已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則海關既得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已足以達到保全執行之目的,繳納保證金已非保全執行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反而足以構成人民訴願權行使之障礙。
二、海關緝私條例所訂之聲明異議制度,乃原處分機關之自我反省,屬於自省救濟制度,訴願、再訴願乃促使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有權管轄機關之行政監督,屬於階級救濟制度。海關緝私條例擴充憲法上之救濟程序,規定受處分人應先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屬於行政救濟之第一階段,且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對人民而言,雖屬利弊互見,但如因受處分人不繳納或無力繳納保證金,致不能進入異議程序,從而不能提起訴願、再訴願與行政訴訟,以為請求對原處分作有無理由之審查,則徒有擴充憲法上行政救濟之名,實際上無疑剝奪人民有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審查原處分是否適當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準此,則海關關於緝私案件,無疑大權獨攬,為異議標的之原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也難有救濟途徑,較之於一般案件,如有一審終結為人所詬病者,實猶有過之。
三、受處分人對於海關先命繳納保證金之處分,或異議不受理之處分,雖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乃海關命繳保證金之裁量是否適當之問題,而非為異議標的之海關原處分有無理由之問題,退一步言,縱各該機關因本於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得撤銷違法或不當之海關命補稅及科處罰鍰之原處分(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參照),但此與受處分人應享有就海關之緝私處分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憲法上權利,海關之上級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有應為審查之義務者,係屬二事,不可相提並論。
四、請求行政救濟本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原則(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參照),茲因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須於緝私處分確定後,始進入執行程序,故命繳保證金,顯非停止執行之要件,而為行政救濟之要件,此與外國立法例之規定恰好相反(德國租稅通則第三六一條、日本國稅通則法第一O五條參照),故海關緝私條例之命繳保證金,不僅欠缺正當之理由,也影響人民訴願權之行使,且原處分一旦確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未繳保證金之受處分人,仍不得為行救救濟,是則憲法上所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豈不成為具文?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焉有不牴觸憲法之道理。
附:日本國稅通則法及德國租稅通則有關條文
一、日本國稅通則法
第一O五條
(一)對基於有關國稅之法律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者,不妨礙該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但因徵收國稅,依滯納處分所查封之財產,除該財產之價格,有顯著減少之虞,或聲明不服人有特別聲明外,於聲明不服之決定或裁決作成前,不得變賣。
(二)異議審理廳若認為必要者,得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或依職權,對聲明異議目的之處分有關之國稅,暫停徵收全部或一部,或停止滯納處分之續行或命為之。
(三)聲明異議人提供擔保,對聲明異議目的之處分有關之國稅,請求不依滯納處分為查封或解除已依滯納處分所為之查封,異議審理廳若認為相當者,得不查封或解除查封,或命為之。
(四)‥‥‥
二、德國租稅通則
第三百六十一條
(一)爭議之行政處分,除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提起法律救濟而停止執行,尤其租稅之徵收不因此而展延。就基礎裁決為爭議時,對根據基礎裁決之後續裁決,亦同此適用。
(二)作成爭議之行政處分之稽徵機關,得停止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第三六七條第一項第二段之規定準用之。對爭議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重大懷疑,或其執行對當事人產生非基於重大公益之必要之不當窒礙結果者,經申請應停止執行。停止執行得以提供擔保為條件而為之。
(三)基礎裁決經停止執行者,後續裁決亦應停止執行。後續裁決之條件成仍受許可。在停止後續裁決之執行時,應就提供擔保為決定,但於停止基礎裁決之執行時,明示排除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四)對禁止營業或禁止執行業務,提起法院外法律救濟者,停止爭議處分之執行;點火物專賣法(Zund warenmonopolgesctz )第四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影響。作成行政處分之稽徵機關,基於公益之要求,得以特別之命令排除全部或部份停止執行之效力;稽徵機關應以書面說明公益之理由。第三六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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