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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7號
公佈日期:1986/07/18
 
解釋爭點
省市議員、議長,得兼私校校長?
 
 
解釋理由書
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本院釋字第十五號解釋: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釋字第三十號解釋: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性質不相容之職務,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均係本於斯旨。
私立學校(院)負有作育人才之重任,其校(院)長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責重事繁,非專心從事,難以克盡厥職,為防止兼任其他職務,有礙本身職務之執行,同條第三項遂明定:「校(院)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院)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旨在健全校務以謀教育事業之正常發展。
省(市)議會議員,參照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之意旨,均為民意代表,其職權除議決省(市)單行法規、省(市)預算、省(市)財產之處分及審議省(市)決算等事項外,並須聽取省(市)政府之施政報告及提出質詢,其擔任議長者,尚須綜理會務及主持會議,職責尤為繁重,若再兼任私立學校校(院)長,不僅分心旁騖,影響校務,且易致權責混淆,二者有其不相容之處,故省(市)議會議員、議長,自不得兼任之。
其在本解釋公布前已兼任者,應於兩項職務中辭去其一項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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