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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0號
公佈日期:1985/11/01
 
解釋爭點
寺廟條例就募建寺廟延不登記得撤換住持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按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寺廟管理者雖非僧道,亦未用住持名稱,如實係對寺廟有管理權之人,依上述第六條立法意旨,自仍有上述第十一條之適用。
內政部依法定職權訂定寺廟登記規則,其第十一條規定:「寺廟於通告後逾期延不登記及新成立寺廟不聲請登記者,應強制執行登記,如無特殊理由,並得撤換其住持或管理人」,就募建之寺廟言,與前開監督寺廟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乃為保護寺廟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至募建寺廟之住持或管理人經革除後更換問題,業經本院院字第一七八八號解釋在案。
本件解釋,係就募建寺廟而為,其他寺廟不在解釋範圍,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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