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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87號
公佈日期:1984/05/18
 
解釋爭點
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
 
 
四、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定之曾任軍職年資,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均得併計年資辦理退休」。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書,得合併計算」,係指現職公務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具有曾任軍職年資,法律無不發退役金或退休俸之限制,依法定退伍原因退伍(例如:1.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2.員額過剩者。3.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復役者。參閱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四、五款),而未核給退伍金者而言。軍官服現役未逾三年而退伍,或在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退伍者,不發退伍金,法有明文,已如前述,自無得併計年資,發給依法不應發給之退休(伍)金之理,聲請人依法係受不發退伍金限制之退伍軍官,又未主張其為現職公務人員,無因辦理退休而有請求國防部發給軍職年資證明書之必要,其主張「均得併計年資辦理退休」,不無誤會。
五、院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二八五號解釋與服現役未逾三年之退伍軍官,請求國防部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因而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無關。
司法院院字第三三九號解釋略謂:「其因官吏身分受行政處分者,純屬行政處分者,純屬行政範圍」;同院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略謂:「已退休之公務員,關於養老金支給數額及其方法‥‥‥無論是否受有損害‥‥‥不得‥‥‥提起訴願」。均非就服現役未逾三年,依法不發退伍金之退伍軍官,請求國防部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因而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而為之解釋,與本件聲請人不主張」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事實,既不主張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招受不法侵害,僅主張其向國防部請求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國防部函復不發情事,核屬一般人事行政事件,非關人民基本權利事件,根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無關。行政法院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無援引上開各解釋之必要而予引用,其用法縱有不當,尚難因此即謂各該解釋之何一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有所牴觸。
又聲請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函,已經敘明「聲請解釋函所指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係院字第三三九號、一二八五號解釋暨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並未聲請變更解釋,似無解釋「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之餘地。
六、本會議依據非聲請人主張而認作主張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事實而為解釋,其效力及於聲請人,徒增有關機關之負擔及聲請人之訟累,於事無補。
本件聲請人既未主張其為得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自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事實。本會議依據「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事實而解釋,此項事實,係認作主張之事實。有此認作主張之事實,始得謂聲請人「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無此認作主張之事實,則聲請人係無端請求國防部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即無「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之可言。國防部對於本件無權利可受保障之聲請人,所為不予核給證明書之函復,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認為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即本件解釋之效力,及於不主張其為現職公務人員之聲請人,在邏輯上已極不合,且必因此增加國防部、行政院、行政法院之負擔。同時,聲請人因非現職公務人員,不可能「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無可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其依據本件解釋請求救濟之結果,仍為程序上不合法,於事無補,徒增訟累。有何認作主張事實有此解釋之必要,殊難理解。
七、解釋文
基上論述,本件解釋文如左:
軍官退伍時,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陸海空軍軍官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類軍官,就該服役期間,於法並無請求國防部出具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之權利,國防部基於人事行政之裁量,函復不發,不生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問題。請求發給該項證明書而未獲核給者,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行政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無援引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二八五號解釋之必要而予引用,用法縱有不當,尚難因此即謂各該解釋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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